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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原 告 蘇品鴻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被 告 沈聚盈

謝達鋒(原名謝靝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986,741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聚盈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至源遠路78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適被告謝達鋒(原名謝靝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而違規暫停佔用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致行人可通行路幅縮減,原告在該路段逆向沿路邊步行,至上開地點乃沿被告謝達鋒自小客車左側與快車道間之間隙行走,被告沈聚盈營業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眼及眼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合計62,341元。

⒉預期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預期之醫療費用為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費用464萬元、臉部重建費用250萬元、眼角膜修復費用15萬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在家受人照護,自114年1月起至4月止共計122日,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366,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至114年6月共計244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1,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268,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8,986,741元(計算式:62,341元

+464萬元+250萬元+15萬元+366,000元+268,400元+100萬元=8,986,74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8,986,741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沈聚盈部分:

⒈被告沈聚盈為訴外人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新竹物

流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時撞到原告,新竹物流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予原告237,444元。

⒉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眼角膜修復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341元、眼角膜修復費用15萬元及工作損失268,400元部分,均無爭執(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⑵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臉部重建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464萬元、臉部重建費用250萬元、看護費用366,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㈡被告謝達鋒部分: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眼角膜修復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341元、眼角膜修復費用15萬元及工作損失268,400元部分,均無爭執(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⒉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臉部重建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464萬元、臉部重建費用250萬元、看護費用366,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15日以

114年度基交簡字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均有過失等情,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眼角膜修復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341元,另有預期之眼角膜修復費用15萬元及因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本、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揭費用均無爭執(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自114年1月起至4月止共計122日,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366,000元等情,被告則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曾於113年10月28日10:55~113年10月28日16:4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外眥切開治療,術後入住本院一般病房接受照護,於113年11月01日接受上頷骨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13年11月04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及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側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以下空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0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3年12月11日入住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接受檢查與治療,於113年12月20日接受右側口腔內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重建,因病情穩定,於113年12月25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於114年1月至4月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於114年1月至4月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臉部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後需接受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及臉部重建,預估費用各為464萬元、250萬元等情,雖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青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相關醫療費用參考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需有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臉部重建等治療,原告亦於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次開庭請原告舉證部分,原告是否均無證據提出?)是,有逐一向醫生詢問,醫生說還沒開始治療,無法提供」等語(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後續需接受牙齒全口植牙補牙粉、臉部重建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0,741元(計

算式:62,341元+150,000元+268,400元+300,000元=780,741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7,81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另再扣除新竹物流公司已給付之237,444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5,480元(計算式:780,741元-107,817元-237,444元=435,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