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原 告 黃芷筠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常瑞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號建物前之車道、階梯及花圃(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並製繪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原告就上開聲明一至三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訴之聲明一陳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更正、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且應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0,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地上物以前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但地政機關去年辦理重測,造成土地有偏移,所以系爭地上物才會些微碰到系爭土地,詳言之,被告所有之建物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地上物即車輛坡道、階梯等,因為土地重測偏移之故,所以原告才說在系爭土地上。
(二)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說如果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本來就可以使用系爭地上物,且建商申請開發時須附土地同意書方得申請建築執照,故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影響使用權。
(三)被告曾經向原告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因為原告配偶當時病危,所以被告用原價向原告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且因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在馬路上而很難使用,所以原告配偶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也就是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A)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卷頁19至23、29),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佐(卷頁41至43、46至47),復由本院於115年2月6日會同兩造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卷頁79至87、107至109)。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A)所示,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後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A)所示(面積12.4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地上物係車道、階梯及花圃;再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詳後述)、位置交通、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9至112年、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480元乙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頁119至120),而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2.4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於起訴前5年間因占用土地,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7,2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28元(計算式:2,480元×12.42平方公尺×5%÷12月=1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9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7,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以前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而地政機關去年辦理重測,始造成土地偏移,所以系爭地上物才會碰到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明文。又按相較於過去地籍圖之繪製,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土地測量已較進步,進入電腦化之時代,測量人員得用較過去更科學之方法加以測量,且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亦均已更新,準確度較以前為高,從而,相較之下,自應以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準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不僅有到場,且界址標示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並未就界址有所爭議,亦未聲請複丈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56061863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卷頁95至101)。揆諸上開說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應為準確,被告以重測造成土地偏移為由而否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即於法無據。
(七)被告雖又辯稱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說如果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本來就可以使用系爭地上物,且建商申請開發時須附土地同意書方得申請建築執照,故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影響使用權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2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50301856號函及所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卷資料,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明確記載「私設道路使用」等語,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車道、階梯及花圃即系爭地上物。進者,比對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卷資料之建物當時照片,暨被告所有建物之現況照片,明顯可見此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有經過改建,尤其是系爭地上物之部分,益徵建築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絕不及於嗣後之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而答辯有權占有乙節,顯不可採。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原告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且因此造成系爭土地在馬路上而很難使用,所以原告配偶就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有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不僅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辯,且就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