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原 告 周璧玉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錦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左轉至安和一街(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基隆市○○路○段000巷0號沿左側路邊行走,擬往前走到斑馬線,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頭部撕裂傷、四肢擦傷、右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13萬2,207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113年7月19日出院,且陸續接受門診及住院之治療,有關住院及看診費用共計支出13萬2,207元。
2.看護費用21萬5,600元: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9日
止住院,且於113年7月19日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共計37日必須由專人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6,200元(計算式:37日×2,600元=9萬6,200元)。
⑵原告為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復於114年2月16日起
至114年2月19日止住院,共計4日必須由專人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萬0,400元(計算式:4日×2,600元=1萬0,400元)。
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定期每週3次需前往基隆長庚醫院
洗腎,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頸骨折,行動不便需由弟媳陪伴看護照顧,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計109次,每次以1,000元計算,共需10萬9,000元。
⑷上開各項合計為21萬5,600元(計算式:9萬6,200元+1萬0,400元+10萬9,000元=21萬5,600元)。
3.輔具費用3,150元:原告因右側股骨頸骨折,需助行器之輔助使用,而購買輕便輪椅車一部,故支出3,150元。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手術治療,迄今為止尚未痊癒而不能自己行動,期間於每週3次洗腎,亦需有人陪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5.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75萬0,957元(計算式:13萬2,207元+21萬5,600元+3,150元+40萬元=75萬0,957元)。再就上開請求金額75萬0,957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5萬9,44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萬1,51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行走,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及114年2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案(下稱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附於卷後證物袋,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輛照片等件),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刑案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治,支出13萬2,207元,並提出住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核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分別係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113年7月19日間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所支出之8萬0,559元、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19日間在同醫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住院所支出之5萬1,648元,合計13萬2,207元,並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案卷第39至43頁)。復審酌上開醫療費用,均確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生,且其就醫科別亦與實際傷勢核屬相符,應為治療傷勢所必需,金額亦相當。從而,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2,2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住院,而於113年7月19日出院,且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復於114年2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於同年2月19日出院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5028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案卷第3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由專人協助生活照料之期間分別為:113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9日計7日、113年7月19日後之30日、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19日計4日,共41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亦為可採。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6,600元(計算式:41日×2,600元=10萬6,600元)。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每周3次洗腎,需由弟媳婦看護陪伴,而
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109次,每次1,000元之看護費用,共10萬9,000元等語,然就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19日期間,本院業已准許看護費用,業如前述,而就其餘期間,有關其有何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師囑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需助行器輔助使用之必要,因而支出3,150元購買輕便輪椅車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第47頁),且核系爭傷害之情形,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住院、門診等多次治療,導致原告生活起居及日常活動之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且痛苦程度非低;兼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身分、學經歷及被告行為之不法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萬1,957元(計算式:13萬2,207元+10萬6,600元+3,150元+35萬元=59萬1,9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行走,而被告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貿然左轉,造成本件車禍,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劃有人行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乙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自承甚明,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原告嗣後主張其當時於基隆市○○路○段000巷0號沿左側路邊行走,擬往前走到斑馬線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難認可採(按:縱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其亦應依規定走人行道至斑馬線,而非沿車道邊行走)。從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53萬2,761元(計算式:59萬1,957元×90%=53萬2,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萬9,44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茲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5萬9,4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7萬3,321元(計算式:53萬2,761元-5萬9,440元=47萬3,321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3,321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