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原 告 陳德安被 告 蔡冠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下載股票APP儲值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迄26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復於113年9月10日,就車手面交現金共7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賠償原告3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黃凱鈞、廖姓少年,以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謝文濠」、「過江北(或林明謙)」、「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負責接收上手指令,向下指派車手即訴外人黃凱鈞與廖姓少年出面取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訛騙原告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8月15日迄26日,陸續操作APP匯款共330,000元,復於113年9月10日,就訴外人黃凱鈞面交現金共700,000元。其間,系爭詐騙集團為圖蒙混,曾於113年8月26日、29日,假「出金」為名,就原告陸續匯還共40,000元。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相應之罪並予刑事處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負責接收上手指令,向下指派車手即訴外人黃凱鈞、廖姓少年出面取款,雖被告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帳戶之人,然被告所為仍係促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取得原告匯款並予洗錢之關鍵,故原告損失1,030,000元(含匯款共330,000元、面交共7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自應於1,03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雖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然系爭詐騙集團已於113年8月26日、29日,假「出金」為名,就原告陸續匯還共40,000元,故原告顯因「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40,000元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利益),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扣除其所得利益,是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於990,000元(1,030,000元-4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50,000元,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範相符。
㈢再者,原告雖曾與訴外人黃凱鈞以450,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
和解(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74頁),然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7人(被告、訴外人黃凱鈞、廖姓少年、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謝文濠」、「過江北(或林明謙)」、「呂心彤」、「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人),若依民法第280條本文「平均分擔」,彼等7人之內部分擔額最高僅約141,429元(990,000元÷7≒14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若共犯人數更多,內部分擔額勢必更低);因訴外人黃凱鈞之和解金額(450,000元),明顯「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141,429元),故原告並未單方面免除訴外人黃凱鈞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免除內部分擔額」致對其他債務人(如本件被告)發生絕對效力之情事,再加上訴外人黃凱鈞之給付,僅生民法第274條「部分清償」之絕對效力(使全體債務於給付範圍內消滅),是縱訴外人黃凱鈞業已全部履行(假設黃凱鈞已付訖450,000元),原告仍可就其扣除清償額後之剩餘損害(990,000元-450,000元=540,000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無論訴外人黃凱鈞就和解契約之履行結果,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50,000元,俱屬適法且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