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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原 告 周志鏵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Frank」之成年人,與被告、訴外人許

哲瑋、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Frank」指示,偕訴外人許哲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訴外人丁振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交予「Frank」以供聯繫;而訴外人李翔倫則係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並與訴外人歐彧共同負責網路轉帳;至於訴外人丁振昌除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擔任荃盛公司負責人以外,並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以供收取贓款、製造斷點;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必能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3月26日、28日,依序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而訴外人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人,則接續將原告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50,000元,經由「第二、三層帳戶」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以相應之罪並予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Frank」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確保洗錢管道的建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俾取得「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及「確保指揮鏈的暢通」(轉交訴外人丁振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雖被告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帳戶之人,然被告所為仍係促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取得原告匯款並予洗錢之關鍵,故原告損失15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應於15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