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原 告 李昂宸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訴外人許哲瑋、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真實姓名不詳之「Frank」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並將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轉交予「Frank」,而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復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翔倫申設之第一層帳戶;李翔倫及歐彧旋將上開款項匯至荃盛公司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系爭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荃盛公司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系爭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李翔倫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後,李翔倫及歐彧旋將上開款項匯至荃盛公司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系爭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及轉交系爭門號等分工行為,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與原告遭騙而受有4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