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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原 告 張莉芝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丁振昌(以下逕稱其名)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並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丁振昌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趙曉薇」向原告佯稱可在旭光網站投資獲利之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分6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3、嗣李翔倫及歐彧先將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Frank」指示,與集團成員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趙曉薇」向原告佯稱可在旭光網站投資獲利之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將合計30萬元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復以第二、第三層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