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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原 告 朱慧娟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被 告 高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被告自113年8月中旬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萬2,000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5萬5,000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給付租金,並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到場之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即終止系爭契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8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