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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顯欽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工作因素而未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期日到場,並知悉兩次未到場之法律效果,惟希望法院通融,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定於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兩造;然兩造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於兩造。惟兩造於本院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

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庭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釋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請求另訂期日,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遲誤本院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因兩造於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