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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邱顯欽相 對 人 劉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係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算10日,已於同年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