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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原 告 謝睿康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依據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繳納溫泉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自訴外人姚政仲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除一般管理費、水費外,得裝設溫泉管線並輸入溫泉之住戶尚須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溫泉費。又依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要求姚政仲繳納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包括溫泉費之管理費等共254,875元,及原告於繼受系爭房屋後,被告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納包括溫泉之管理費等共計12,800元等情,顯見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被認定具備裝設管線輸入溫泉之資格,而系爭房屋之前亦確實有溫泉管線。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1日發函稱系爭房屋並非溫泉戶及溫泉費有溢繳之情形,且於要求姚政仲及原告與其聯繫並辦理溫泉費退費事宜後,即將系爭房屋與溫泉水源處之管線拆除,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溫泉戶資格,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姚政仲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溫泉費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之通知而清償完畢,然被告於112年3月1日後仍持續否認系爭房屋溫泉戶之資格,並拒絕原告行使權利裝設溫泉管線輸入溫泉,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裝設溫泉管線及給付溫泉水。綜上,原告依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23條之2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社區之溫泉戶,均需繳納如原證1通知書所示之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後,被告才會依照申請裝設溫泉,然系爭房屋之前手及現任所有權人原告均無繳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裝設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被告僅係溢收原告(溢收期間為109年8月至11月)及其前手姚政仲(溢收期間為103年9月至108年8月)就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溫泉費,故通知渠等辦理退費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原告於109年5月24日自前手姚政仲受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裝設有溫泉管路,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姚政仲應繳納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包括溫泉費之管理費等共254,875元,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納包括溫泉之管理費等共計1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筆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溫泉戶」,而請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係屬「溫泉戶」,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溫泉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以其前手姚政仲及原告均曾依被告之請求及通知,繳交每月500元之溫泉費等情,惟被告以系爭房屋非「溫泉戶」而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退費事宜,有原告提出之亞洲台北山城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原證6),可知被告係誤收每月500元溫泉費,是尚難僅憑被告曾向姚政仲及原告收取每月500元之溫泉費,而推認系爭房屋係「溫泉戶」。

㈡證人孫家倫於本院證稱:「(你何時擔任被告社區管委會的

委員?)107年迄今。」、「(你是否知道亞洲臺北山城社區如何取得溫泉戶的資格?)我103年入住後,我是跟前屋主買的,當時沒有成立管委會,前屋主跟我說有,所以我就有。」、「(你有無另外繳納一筆溫泉的管線費用?)沒有。只有每個月繳納五百元的溫泉費。」、「(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有無可能提供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的相關證明?)沒有,我沒有繳過,我買的時候前屋主說有就有。」、「(

你是否知道社區內有其他的溫泉戶也無法提供溫泉管路使用 權利金的相關證明?)知道,確實有這種情形。」、「(你是否知道現在的管委會如何認定溫泉戶及非溫泉戶,是否有會議紀錄或公告?)107年成立自救會時,我知道當時好像有一個名冊上面有記載何人有溫泉,何人沒有,我想可能是名冊上面的登記來認定。」、「(依照你所述,107年管委會是依照上述名冊的登記而向金山區中信北路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收取溫泉水費?)我不知道。」、「(溫泉戶是否要繳納溫泉管理使用權利金?)應該要繳納。」等語(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此與被告辯稱:需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始能取得「溫泉戶」之資格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管委會95年9月30日通知(原證1),內載:「㈢自95年12月1日起,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原社區住戶申請裝設者溫泉者,由現行每戶200,000元調升到300,000元。空地新建房屋申請裝設溫泉者,由現行每戶300,000元調升至400,000元。」等語可稽,堪認系爭社區之房屋,需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始屬「溫泉戶」。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經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溫泉戶」,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溫泉戶」,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