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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原 告 鄧璧耀被 告 賴昱任律師(黃榛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黃榛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黃榛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榛榛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自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黃榛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以114年司繼字第329號裁定選任賴昱任律師為黃榛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黃榛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黃榛榛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係作為原告生活消費自動扣款之用,因餘額過低,故原告遂於114年2月10日透過合作金庫APP,欲由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臺銀帳戶中,惟因系爭合庫帳戶設有約定帳號,原告一時不查,遂將系爭款項誤匯至原告曾任住戶大樓財委期間與曾負責工程之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帳戶中,此有系爭合庫帳戶之企業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資料、存摺明細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黃榛榛前已於106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匯錯款,不應列入黃榛榛之遺產,應直接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黃榛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黃榛榛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如其提出原本供核驗,則被告對

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依法仍需負舉證責任,請鈞院審酌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依法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榛榛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裁定定1年以

上期間公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命其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未來仍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出面聲明或報明債權,被告自不得對黃榛榛之任何個別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應於公示期間期滿後,由全體已知債權人共同受償,如黃榛榛遺產不足,則應按債權比例受償,故原告現無從於本件訴訟主張全額受償。本件黃榛榛部分既尚未進入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理由,並請鈞院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詢系爭帳戶是否有系爭合庫帳戶匯入之系爭款項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存款存摺封面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4年11月10日文山營字第11450002101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黃榛榛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裁定正本可稽,是被告即應於管理黃榛榛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上開債權。

㈡被告雖辯稱:黃榛榛死亡,應依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1條之

規定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前,被告不得對黃榛榛之個別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主張全額受償,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僅能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惟黃榛榛於106年間死亡,而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則在114年間,系爭款項自與黃榛榛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有別,即無循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之必要,亦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