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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原 告 林秝濡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鄭廣志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8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右轉往光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搶快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一路站前起駛準備左轉彎,當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系爭機車前輪,致系爭機車受損,亦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111年10月19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經多次治療仍未見好轉,嗣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身心科診斷,原告有「情感性疾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同院之神經外科並於112年5月2日發現原告有「腦震盪症候群、後頸部及背部挫傷併疼痛」,但原告雖經治療仍持續有頻繁頭痛之情形,於112年5月15日經張參雄診所診斷「腦震盪症候群、後頸部及背部慢性挫傷併疼痛」;後經三總醫院骨科(附設外科)診斷,左腕並有惡化為「疑似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此有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實屬嚴重,且亦久未能回復。

(二)上開事實業由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述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前揭傷害,原告多次就診計花費醫療費用如下:

1、長庚醫院部分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2萬9,538元(如附件2、附件11及所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2、三總醫院部分原告至三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減縮後為8,226元(如附件3、附件11及所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3、張參雄診所部分原告至張參雄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萬0,974元(如附件4、附件11及所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4、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60元(如附件5、附件11及所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5、天母力康診所部分原告至天母力康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60元(如附件6、附件11及所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6、小結綜上,長庚醫院部分請求2萬9,538元、三總醫院部分請求8,226元、張參雄診所部分請求10萬0,974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請求2,660元、天母力康診所部分請求1,260元,合計請求14萬2,658元。

(二)薪資損失原告本受雇於士林站蔥抓餅,擔任店員工作,因此車禍而離職無法工作,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提出113年11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診斷證明書(如附件10所示),而原告受傷前每月所領薪資4萬3,000元,有在職證明(如附件7所示),及證人林睿龍到院之證述為佐。原告共計受有103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萬3,000元×24個月=103萬2,000元】。

(三)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500元(如附件8,機車修理費用收據所示),至被告抗辯應予折舊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

(四)鑑定費用因被告否認犯罪,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諭知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協調送鑑定機關,後於113年3月4日分別以公務電話詢問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有關本案送請成功大學鑑定並由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辯護人於公務電話紀錄中稱「沒有意見,請送鑑定」(如附件12所示),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本件鑑定費用為8萬1,000元(如附件9、13,鑑定費用收據、函文所示)。是以,為證明被告確實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而請求就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僅請求8萬元。

(五)慰撫金因被告之疏失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歷經長期之痛苦,並有嚴重之後遺症,而事後又否認侵害之事實,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本即經濟窮困,受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且增加生活之負擔,令原告生活雪上加霜,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80萬元。

(六)小結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2,658元、薪資損失103萬2,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5萬7,158元。

三、就被告對醫療費用部分答辯之意見依據下列各醫療院之函覆可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相關:

(一)依張參雄診所於114年5月19日之函覆,原告在張參雄診所就醫之傷勢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聯。

(二)依天母力康診所於114年5月21日之函覆,雖然未於函文說明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所受之傷勢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有無關聯,但依該診所客觀評估記載「2.頸椎:活動能力受限,上斜方肌即胸鎖乳突肌有激痛點,經神經張力測試有神經高張的症狀」;物理治療功能性評估記載「2.上頸背部筋膜炎,合併有神經壓迫」,互核張參雄診所函覆說明欄第三點記載經X光檢查呈現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受傷併手術後,故即安排復健、針灸、氣功、神經修護劑及PRP穴位注射,所以天母力康診所診治及評估係針對頸部神經壓迫,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係有關聯。

(三)依三總醫院114年5月22日之函覆,本院係檢附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然依三總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原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根據原告所描述之病情,所以醫生認為係111年10月19日車禍症狀加劇,宜適度休養,所以三總醫院就診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有關。

(四)依三總醫院114年6月2日之函覆「如果從病患自述症狀及原因,其就醫原因與前次車禍應有所關聯。由於至松山分院就醫時間距前次車禍時間相距較遠,該患者於傷後是否其他意外傷害,不得而知」,故三總醫院函覆之意旨雖然距離車禍有段時間,但是從原告所述病症、原因,尤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松山分院神經外科求診,抱怨後頸及肩膀疼痛未缓解改善,及醫生診斷、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應有因果關係。

(五)依基隆長庚醫院114年6月5日之函覆,其說明欄第二點明確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林〇濡111年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診斷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及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則林君111年11月1日起中醫針傷組就醫及該次急診傷勢應有關聯,林君112年12月6日與同年12月20日神經科就醫與該次急診傷勢應無關聯,林君112年12月19日骨科就醫與該次急診傷勢應無關聯」,從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之内容,除112年12月6日、12月20日、12月19日外,均與車禍事故有所關聯。

(六)依三總醫院114年6月5日之函覆,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腸胃科就診,與車禍無關,至於神經外科部分,從病人主述症狀及原因,及其就醫原因與前次車禍應有所關聯,急診醫學部部分,112年11月1日急診,係因112年10月27日騎車掉到工地深坑,故該次就醫應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無關,原告於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已將111年10月26日腸胃科就診及112年11月1日急診之費用予以刪除。

(七)綜上,原告已將被告抗辯醫療單據重複或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事故無關之單據删除後,重新整理醫療費用單據如附件11所示。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7,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所受之傷勢如長庚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乃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後續於三總醫院各科、張參雄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被告認與系爭車禍無關。

(二)原告提出三總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感性疾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該診斷係記載為原告主觀「自述」,而非經客觀專業之機構評估而得之結論,該疾病之成因為腦、内分泌失調等自發性或複雜性成因,而非單一病原,又依其醫囑記載顯為原告車禍前之舊疾而非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該相關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加重,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提出客觀之醫學報告,而非該張原告「自述」加重之係原告主觀意見的診斷書,且縱如證明有客觀加重情形,仍應依比例計算雙方負擔之比例而非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另提三總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張參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候群、後頸部及背部慢性挫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期日,均已離系爭車禍日有相當之差距,且醫囑均註記為原告「自述」而非由醫療機構客觀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故其是否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後頸部及背部「慢性挫傷」之部分,所謂慢性挫傷是為同一傷口反覆挫傷所致,顯為原告自事故日後,有因其他非系爭車禍之事由使同一傷口反覆傷害(如被證1,慢性挫傷衛教文章所示),而導致原有傷病惡化,原告不得逕自轉嫁該加重之部分予被告。又三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然於系爭車禍之長庚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傷及原告之左手,且該傷勢之成因多為部位反覆使用之運動傷害(如被證2,纖維軟骨破裂衛教文章所示),且診斷日為113年3月29日,距系爭車禍日已有相當差距,故原告主張此等傷勢與事故有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各請求項目爭執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

1、長庚醫院及天母力康診所部分原告至長庚醫院急診、中醫針傷組、神經科、骨科就診,合計支出2萬9,538元之醫療費用,及至天母力康診所就診支出1,260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2、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30日、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5日(2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770元、520元、620元、190元及560元,被告僅就其中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30日所支出之770元、520元,合計1,29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與系爭車禍無關,均予爭執。

3、其餘醫療院所部分因原告請求之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三總醫院、張參雄診所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相關治療之傷勢亦不明,其舉證顯有瑕疵,故被告均爭執。

(二)薪資損失

1、原告並無休養必要。其最早就診長庚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休養之必要外,其餘診斷書亦僅記載「宜休養」,並無敘述有持續休養至113年10月19日之必要性,況且除長庚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外之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無依據。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被告否認真實。

2、退步言之,原告有休養之必要而得請求薪資損失,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計算依據,係依在職證明記載離職前最後月薪43,000元,惟所謂薪資損失應為最近6個月内之平均薪資外,原告並未提出細項以供被告確認是否含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是故該數額非為薪資損失可憑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其數額作計算並無理由。又所謂經常性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是故原告之薪資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之部分,如原告仍未提出,則請求並無依據,應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即2萬5,250元作薪資損失計算基礎。

(三)機車修復費用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既均為零件費用,為符損害填補原則,依法應計算折舊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鑑定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乃規範當事人對於主張權利本應有其義務,又本件於鑑定前尚有警方製作之初判表供雙方參酌肇事情形及比例(初判表記載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既不服該初判表之認定而主張係被告全部過失,自對於其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義務,蓋該鑑定費用即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成本,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該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之。

(五)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懇請本院予以酌減。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不爭執,且承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如刑事判決書記載之「頭部外傷、右手右膝挫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故就上開傷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另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其嗣後於三總醫院、張參雄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治療其「情感性疾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腦震盪症候群、後頸部及背部挫傷併疼痛」、「腦震盪症候群、後頸部及背部慢性挫傷併疼痛」、「疑似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疾病,業據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認原告上開「情感性疾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疑似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疾病,經核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害程度及受傷部位,難認為系爭車禍所致,而原告「後頸部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疾病,如接近系爭車禍期間,可信應與系爭車禍相關,但因原告承認其另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騎車摔落坑洞之事故,故於該事故後所生相關疼痛,即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3萬2,608元

1、長庚醫院及天母力康診所部分得請求3萬0,798元就此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並按日依序統整支出金額於附件11,長庚醫院部分支出2萬9,538元、天母力康診所部分支出1,260元,合計支出3萬0,79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1,290元

(1)原告主張於上開醫療院所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30日各支出770元、520元,合計1,2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原告其餘就診支出,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4年5月16日函覆,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另113年7月23日及9月5日之就診,則為主訴於112年10月27日跌倒致雙腕疼痛而就診,與車禍傷勢無關。」,可知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其餘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三總醫院部分得請求520元

(1)原告主張於三總醫院治療支出,業據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相關。

(2)經查,原告112年3月30日於神經外科就診支出就診費用520元部分,依據三總醫院於114年6月5日之函覆,依其所附之病詢說明表記載略以:「神經外科部分:林員於112年3月20日(原告提出收據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回函日期應係誤載)到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於111年10月間因車禍意外,傷後即發生經常性頭痛及背痛,希望提供止痛藥物」等語,堪信與系爭車禍治療相關,原告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112年5月2日再度至三總醫院神經外科求診,依據醫院回函僅係要求開立診斷明,因此未進行治療,該部分支出並非醫療費用,不應列計。原告於三總身心科就診支出,前已認定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後,依據三軍總醫院回覆「急診醫學部分:依林員急診病歷紀錄,該員於112年11月1日到院急診就診,主訴為10月27日騎機車掉進工地深坑,現頭暈、頭痛及胸口痛,故到院急診求治」,原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另生其他車禍,後續治療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其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3)是依上開說明,僅520元之醫療費用,堪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治療無關,原告逾52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張參雄診所部分不得請求

(1)原告主張張參雄診所治療疾病,為系爭車禍造成,業據被告否認。

(2)經查,張參雄診所114年5月7日函覆,其中說明欄第一、雖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起在其醫院就醫之傷勢,與111年10月19日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聯,然本院審酌其函覆第二項記載「…林小姐111年10月19日因車禍致腦震盪症候群,及反覆頸、肩、上背挫傷後遺症及扭傷,而於112年5月12日至本院治療。X光呈現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受傷併手術後,故即安排復健、針灸、氣功、神經修復劑及PRP穴位注射。至112年7月3日症狀終漸緩解。」等情,堪信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主要針對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受傷併手術之原因,上開傷勢,並無證據系爭車禍造成,且原告已在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長期治療,難認有重複前往張參雄診所進行針灸必要,至於該診所所實施之氣功、神經修復劑及PRP穴位注射等治療,亦無證據認與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勢之治療相關,不能准許。

4、小結綜上,原告就長庚醫院及天母力康診所部分得請求3萬0,798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1,290元、三軍總醫院部分得請求520元,合計得請求3萬2,608元,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因系爭車禍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03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證人林睿龍,在職證明、長庚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經查,原告提出長庚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醫囑欄位雖載有:「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11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不宜出力與提重物,需要休息半年至1年」,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原告之傷勢為「交通意外事故左右手腕部關節與手肘關節挫傷;韌帶撕裂」,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右手右膝挫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依據事理,挫傷傷勢應無休養半年至1年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息半年至1年之傷勢,應與韌帶撕裂有關,原告並未舉證韌帶撕裂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另審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騎機車掉進工地深坑之事故,是以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6日評估被告須長期休養之傷勢恐與其後自行騎車摔落坑洞相關,要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

3、原告需要休養之傷勢既非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50元

1、就此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00元;被告雖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辯稱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計算折舊。

2、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9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19日遭被告撞及受損之日止,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3年後因系爭機車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00×0.536=1,340;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1,340=1,160、第2年折舊值1,160×0.536=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0-622=538、第3年折舊值538×0.536=288;第3年折舊後價值538-288=250】,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應為2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鑑定費用不得請求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否認犯罪,復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為證明其確實遭被告擦撞致傷,遂將相關事證送請成功大學就車禍肇事原因鑑定,而支出8萬1,000元,現僅請求8萬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鑑定費用收據(如附件9、13所示)為證。惟此部分費用乃係原告為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出,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元,要屬無據。

(五)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挫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對被告所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影響應屬非輕;而原告原任職於蔥抓餅店,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000元(如附件7,在職證明所示);被告則從事報關業、學歷為高職肄業(如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示),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小結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2,608元、機車修復費用250元、慰撫金8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萬2,858元【計算式:

3萬2,608元+250元+8萬元=11萬2,85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85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非屬可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就此部分,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裁判費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