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 告 孫麗琇訴訟代理人 林鴻襦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向其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匯款交付,並約定111年9月15日還款,被告迄今未清償,基此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其餘繳納之裁判費乃為減縮捨棄之利息請求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無庸於主文諭知,然依法乃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