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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原 告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兼訴訟代理人 張淵智被 告 魏宗文

陳宗承(原名陳水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淵智新臺幣13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原告張淵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宗承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與被告魏宗文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許間,由被告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被告陳宗承,共同前往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雄義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第2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系爭廠區鐵門後,進入系爭廠區先竊取原告雄義公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又竊取但任雄義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張淵智所有價值約10萬元之鋼鐵人公仔10隻、價值約3萬6,000元之庫柏力克熊2隻,被告2人竊盜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貨車,共同駕車離去,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2、嗣被告2人認系爭廠區尚有其他值錢之物品,見機不可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被告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被告陳宗承,透過前已毁壞之鐵門,再次進入進入系爭廠區處,徒手竊走原告張淵智所有價值約32萬4,000元之庫柏力克熊18隻,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貨車後離去;嗣經被告2人將此18隻庫柏力克熊交還予警方,再由警方交還予原告張淵智。

3、被告2人之犯行,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壞門窗竊盜罪嫌,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竊盜共同正犯,罪證歷歷,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

(二)法律主張綜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雄義公司之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造成原告雄義公司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竊取(扣除已經歸還之部分)原告張淵智之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造成原告張淵智受有10萬、3萬6,000元,合計13萬6,0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

(二)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雄義公司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淵智1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宗文答辯略以:被告承認僅竊取除草機2臺、鋼鐵人公仔6隻、庫柏力克熊2隻及18隻,其中除草機2臺並無1萬2,000元隻價值,蓋1臺新品僅約3,000至4,000元、二手品亦僅約2,000元,且原告提出之除草機發票僅載有五金材料而非機器,無法證明係除草機之發票,被告僅願以2臺4,000元之價格賠償;至鋼鐵人公仔僅有竊取6隻1隻僅2,500元;而庫柏力克熊,依當時價格確為1隻1萬8,000元,惟現時已無1萬8,000元之價格,且被告就其中18隻之部分已交還予警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就其等竊取原告雄義公司之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原告張淵智之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均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宗承亦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於原告2人所受上開物品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一)原告雄義公司請求之部分原告雄義公司主張其因被告2人竊取其除草機2臺,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為被告陳宗承同意,至被告魏宗文雖辯稱「除草機1臺新品僅約3,000至4,000元、二手品亦僅約2,000元」等語,然將原告提出載有「五金材料、6,615元」之五金材料行發票(如原證2所示)、網路賣場除草機市售價格參考截圖3紙二者互核,其主張除草機2臺遭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並未有逾市價之情形,而被告魏宗文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雄義公司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萬2,000元。

(二)原告張淵智請求之部分原告張淵智其因被告2人扣除已經歸還之部分,竊取其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受有10萬、3萬6,000元,合計13萬6,000元之損害,為被告陳宗承同意,至被告魏宗文雖辯稱「鋼鐵人公仔僅竊取6隻1隻僅2,500元、庫柏力克熊當時價格確為1隻1萬8,000元,惟現時已無1萬8,000元之價格」等語,然就鋼鐵人公仔竊取之數量,被告魏宗文既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僅空言否認,要無可信;而關於鋼鐵人公仔、庫柏力克熊之市價,原告業已提出庫柏力克熊之進口報關單據、網路賣場庫柏力克熊及鋼鐵人公仔市售價格參考截圖數紙,二者互核,其主張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遭竊,受有10萬、3萬6,000元,合計13萬6,000元之損害,並未有逾市價之情形,而被告魏宗文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張淵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萬6,000元。

三、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雄義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淵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原告與被告魏宗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