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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 告 張芷淇被 告 曾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亦有適用。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核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頁),顯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被告(按: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名為「曾美鈴」,本院逕予更正)擔任負責人之「郡益精品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而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透過訴外人王貝如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訴外人即系爭當舖業務員陳少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是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其與陳少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匯款交易明細、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第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8791號函檢送之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且有證人陳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工作經歷?)我是系爭當舖的員工,從106年5月22日開始在系爭當舖工作。(問:系爭當舖是否曾經變更負責人?)系爭當舖於今年3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朱麗華。但被告與朱麗華都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問: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借款時所簽立的文件?)是原告當時簽的文件;原告已清償3萬元,當時未返還借款證明文件給原告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居住的地方距離很遠,我住桃園,原告當時住臺北,所以一直沒有返還,那時候我們有用LINE聯絡確定清償;我們都是請會計處理,所以文件是一直擺在當舖裡。(問:既然如此為何被告還會以個人名義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為系爭當舖負責人,且系爭當舖為被告獨資經營,此有系爭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抗辯。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因其清償全部債務而告消滅,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0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張芷淇 112年4月13日 3萬元 112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系爭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合 計 1,600元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