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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 告 曾柏涵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被 告 郭衍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前因論及婚嫁遂於民國111年9月間購入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亦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匯予被告。又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入住後,原告亦持續替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房貸、家具、水電等費用,此均有銀行匯款紀錄可證。嗣兩造因故分手後,兩造就有關原告代墊之房貸、家具、出資等數額均經多次協商,而原告依前揭匯款紀錄計算後,支出金額約為45萬元,後兩造協商合意以被告給付39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更撰擬以39萬元為和解內容之公證書傳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應協同至公證人處訂立紙本協議書及公證,然至約定日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依約給付39萬元,原告遂於11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履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內容即給付39萬元予原告,並應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元:

參酌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由原證3第25頁114年1月6日對話內容,被告表示「39」、「我希望現在先把契約書打好39萬跟其他條件」等語,可知此係對兩造間之債務以39萬元合意之要約,而原告亦承諾「可以阿第四台解約金多少」、「可以後續第四台費用再給我證明我給你錢」等語,足認兩造就以39萬元清算兩造間之債務一事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雖為兩造合意,惟原告亦有就系爭不動產支出頭期款及部分貸款,現兩造業已分手,且原告不再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之頭期款、貸款等,均為被告受有利益,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元。

㈢綜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看房、斡旋及簽約,為被告個人購買,原告並無意願共同出資,111年9月27日第一銀行匯款單並未註明原因,而當下情境應為原告自願贈與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修繕及購買家具之補貼。又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原告承諾共同承擔費用,則同住期間之花費為兩造共同生活費,應有共同負擔之責,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均是原告自行轉帳予被告。另被告原念及兩造情份,故本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兩造對話中提及之金額僅為粗略估計,並未跟原告逐一核實,而原告亦無繼續逐筆核對之意願,故被告無法以該金額進行和解,況且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亦有使用被告信用卡,並積欠數萬元尚未繳清。兩造於114年1月13日有口頭溝通但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無繼續溝通意願,被告認為協議無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關係。於111年9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於111年9月27日至113年12月5日期間,曾多次轉帳予被告,嗣兩造於114年1月間分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縱未成立和解契約,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契約,是否可採;若無和解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或構成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此所謂一定之方式係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而言,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契約始能成立等是,若僅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以39萬元和解之契約,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以兩造114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全數歸還並扣除信用卡及尾數的金額。約個地方簽契約書,並需公證,公證費必須你出」、原告:「公證費 我出可以」、被告:「還有必須補給我第四台的解約金」、原告:「第四台解約金 我全部負責」、被告:「所以扣除信用卡及尾數?」、原告:「尾數 是怎樣扣除」、「後4尾的意思?」、被告:「扣除信用卡是398928」、原告:「你的扣除尾數 看你要怎麼扣阿 你說的阿 又沒說幾尾」、被告:「39」、原告:「可以啊 第四台解約金多少」、被告:「我不知道,已打過整天的電話」、「我希望現在先把契約書打好39萬跟其他條例」、「早點簽完 你也趕緊搬走」、原告:「可以 後續第四台費用 再給我證明 我給你錢」、「明天簽?」、被告:「你能約幾點簽 約哪簽?又哪裡可以公證? 若要公證,我也希望你帶個大人來簽,我會請我舅舅出面簽」、原告:「我等一下 找公證的地點 直接在那邊簽約」 、被告傳送和解書,內容為:「和解書 甲方:曾柏涵 乙方:郭衍品 茲為和解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於111年10月至113年12月期間給予乙方新臺幣398,000元整。二、利息:無約定利息。三、和解方式:114年01月31日前,約地方公證。並於點交現金過後甲方得10天內從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0號搬離。四和解內容:雙方找地方公證點交現金398,000元整,公證費於甲方出資。五、第四台違約費用:乙方給甲方證明,違約金為甲方負責。六、此書生效後,甲方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對乙方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原告:「我問好公證的事務所後會給你日期跟時間」、被告:「公證的時間請安排在10點左右」等語。114年1月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昨天不是說好39?」…「我們要公證的只是協議書」、原告:「他們也說不要現金清點 要有匯款比較有保障」、被告:「我會改成匯款」、原告:「嗯」、被告:「我需要打協議書也會給你看過」、「昨天就說好39」、原告:「嗯39萬」等語。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由被告給付39萬元予原告,原告則自系爭不動產搬離。兩造雖約定該和解契約需經公證,惟參以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間和解內容已甚特定明確,別無其他條件尚待磋商,並參以兩造約定前往公證並同時點交現金,可以推知兩造間約定之書面及公證方式,無非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尚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成立等情,可以採認。至於被告於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於114年1月9日於LINE對話中又提出新的協議書版本,惟原告並未同意,是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新的協議內容變更已成立之和解契約,附此指明。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恆嵂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20日114年度恆法字第11401200001號函定5日期間催告,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該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該函文送達5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關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原告關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