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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原 告 儲復旦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被 告 陳慶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佰陸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及堆置之廢棄物自行拆除並清除完畢,將所占用土地及面積(待調查證據候補陳報)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建物、清除完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過往60個月之平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31,416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查閱系爭房屋之權狀與登記資料,確認其產權合法並無瑕疵,故被告完全不知系爭房屋有何越界建築之情形。又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自70年12月23日竣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40年,然此期間原告均未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提出意見,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現在才提出本件訴訟,似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受法律保護。另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要求損害之償金,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於110年12月1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算。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1853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9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25200號,複丈日期114年4月28日〉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而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對於越界建築房屋當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難採認。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行使,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僅於110年12月2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之期間內,可以准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遭占用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110年12月29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7元(計算式:17.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元×7%÷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年息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10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3日) 17.02 3,200元 7% 17.02×3,200元×7%÷12月×3/31=31.34元 31.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24月) 3,440元 17.02×3,200元×7%÷12月×24月=8,196.83元 8,196.83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共計12月22日) 1,680元 17.02×1,680元×7%÷12月×(12月+22/31)=2,127.68元 2,127.6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5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