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原 告 蔣鴻麟被 告 余欣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經由訴外人廖崧圩偕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向原告借款11萬元,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即突然失蹤,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遭本院以被告位所不明而駁回,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詳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