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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黃律皓被 告 林基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C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由訴外人陳思茜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致系爭C車受損,系爭C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66元(工資3,413元、零件63,409元、烤漆10,1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C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先與訴外人黃清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陳思茜駕駛之系爭C車,並致系爭C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系爭C車受損照片影本、系爭C車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9日基警交字第11400184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黃清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開車沿大德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突然看到對向的對方計程車速度很快逆向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側就遭對方碰撞等語(見黃清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思茜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開車沿大德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我看到前方的汽車在閃又看到對向的對方計程車逆向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後車側就遭對方碰撞等語(見陳思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黃清華駕駛系爭B車在前,陳思茜駕駛系爭C車在後,均沿基隆市大德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系爭A車往百六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先後碰撞系爭B車、C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C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C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03,966元(工資30,413元、補漆10,144元、零件63,409元),而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09年7月,至112年1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63,40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589元(第1年折舊值63,409元×0.369=23,39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3,409元-23,398元=40,011元,第2年折舊值40,011元×0.369=14,76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11元-14,764元=25,247元,第3年折舊值25,247元×0.369×(6/12)=4,65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47元-4,658元=2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30,413元、補漆10,144元,則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1,146元(計算式:20,589元+30,413元+10,144元=61,1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653元(計算式:1,110元×61,146元/103,966元=6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