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原 告 黃麗蓽
吳玲錦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淑惠、被告張仕傑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告等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黃己開、黃麗蓽實施返還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樓梯位於訴外人即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邱垂政(下逕稱其名)所增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且有賴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支撐始能存在,故為系爭2樓房屋之從物,原告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嗣原告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原告吳玲錦,故系爭樓梯應為原告黃己開、吳玲錦所有。且訴外人即被告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下逕稱其名)及被告林淑惠係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依該執行事件查封測量圖,系爭1樓房屋面積合計僅有75.59平方公尺,而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面積總合計為81.8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樓梯非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何況系爭樓梯為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93年間破壞系爭2樓樓地板所建造,其2人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系爭樓梯既為犯罪工具、設施,應依法沒入,故被告等對系爭樓梯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二)被告張仕傑雖自陳玉霞處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惟系爭樓梯為違建,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陳玉霞不可能合法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樓梯贈與予被告張仕傑。且被告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確定判決之「返還系爭樓梯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三)又系爭樓梯縱為被告等所有,惟為增建房屋之從物,無獨立產權,亦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不動產,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自陳玉霞、被告林淑惠起訴迄今已逾18年,被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因「境遇變遷」,除判決標的「系爭樓梯拆還給被告」有既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均無既判力。
(四)並聲明: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或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己開提起之本訴與其前所提本院113年基簡字第270號、113年簡上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又原告吳玲錦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其前所提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非同一事件,然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一致,原告吳玲錦仍應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拘束。
(二)原告吳玲錦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自原告黃麗蓽,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原告吳玲錦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陳玉霞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取得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嗣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將其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一贈與其女婿即被告張仕傑,被告張仕傑受讓標的物即為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當然受系爭確定判決所及,可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樓梯為陳玉霞、被告林淑惠拍賣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附屬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至系爭樓梯,而系爭樓梯則繼續、定著於系爭401號建物及其增建物內,是系爭樓梯自為已登記之系爭401號建物之一部,故原告等主張系爭樓梯為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屬實。
(三)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確定,並已認定系爭樓梯於系爭1樓房屋內,並由陳玉霞、林淑惠取的系爭樓梯所有權。原告等主張系爭樓梯於系爭2樓房屋內,原告黃己開、黃麗蓽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樓梯,該事實已應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遮斷,原告等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縱被告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等明知係無權占有系爭樓梯卻惡意阻止執行,屬惡意權利濫用,應不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即建號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401號建物 (基地坐落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188地號)及建號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3832號之增建部分(基地坐落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184、184之1、185、188、18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面積共75.59平方公尺,係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而其等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誤認搭建於其上之鐵皮屋即系爭2樓房屋亦屬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乃雇工開挖系爭1、2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並出資於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之樓梯及鐵門;嗣陳玉霞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仕傑,並於106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黃己開及黃麗蓽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樓梯,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乃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對其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樓梯,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命原告黃己開及黃麗蓽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系爭樓梯返還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黃己開及黃麗蓽之上訴確定。嗣被告2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黃己開、黃麗蓽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等主張系爭樓梯為其等所有部分: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2樓房屋之從物,經原告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屋時一併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嗣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原告吳玲錦,故系爭樓梯應為原告黃己開、吳玲錦所有;又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且係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93年間破壞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所建造,應依法沒入,故被告等對系爭樓梯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云云。惟查,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前於95年間以原告黃己開、黃麗蓽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樓梯,而原告黃己開、黃麗蓽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樓梯為其所有,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認定系爭樓梯為陳玉霞、被告林淑惠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而判命本件原告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黃己開、黃麗蓽、被告林淑惠既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原告吳玲錦、被告張仕傑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繼受人,且就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乙節,亦經前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依實質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樓梯為陳玉霞、被告林淑惠所有,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等主張系爭樓梯並非陳玉霞、被告林淑惠所有云云,即非足取。
五、關於原告等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部分:
(一)原告黃己開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又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黃己開前向本院以被告林淑惠、張仕傑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之債權,已因被告逾18年未聲請執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應執行之債權債務因時效消滅不存在」;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樓梯為已登記之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是陳玉霞、被告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主張者,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據此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2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告黃己開此部分請求裁判之內容,及其於前案之聲明、主張、當事人完全相同,主張事實(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債權因時效消滅不存在)亦無二致,顯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以駁回。更行起訴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認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麗蓽、吳玲錦部分:經查,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附屬建物內,並無獨立門牌,亦無從與系爭1樓房屋相區別,無構造、使用上獨立性,依附於系爭1樓房屋,已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而系爭1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縱系爭樓梯為違建,應仍為已登記不動產即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確定判決係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對原告黃己開、黃麗蓽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樓梯,經本院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陳玉霞及林淑惠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內,復為其等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准許陳玉霞與林淑惠命原告黃己開及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又系爭1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等節,既如前述,則陳玉霞及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張者,既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黃麗蓽、吳玲錦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六、關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亦未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部分:
(一)黃已開部分:
1.被告雖辯稱原告黃己開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前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查,原告黃己開前雖向本院以被告林淑惠、張仕傑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之債權,已因被告逾18年未聲請執行而罹於時效,並請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經本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之事實,雖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黃己開此部分確認之訴係以「被告張仕傑並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亦未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為原因事實,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確認之訴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黃己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另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2樓房屋之從物,原告黃己開與黃麗蓽已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不包含系爭樓梯,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且陳玉霞、張仕傑並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通知原告黃己開,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執行法院卻認被告張仕傑已取得陳玉霞之權利義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仕傑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受讓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黃己開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具有對世、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仕傑無庸通知原告黃己開即當然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得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己開或其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2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既為同一,且就被告張仕傑是否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己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經前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依實質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張仕傑為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得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己開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黃己開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二)原告黃麗蓽、吳玲錦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仕傑業於106年12月28日自陳玉霞繼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原告吳玲錦則係自原告黃麗蓽繼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仕傑、原告吳玲錦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系爭2樓房屋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張仕傑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吳玲錦、黃麗蓽或其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者為強制執行。至原告等稱系爭樓梯為應沒收之物被告等不具有系爭樓梯任何權利云云,查系爭樓梯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未宣告沒收,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樓梯為沒收之物,原告徒以林淑惠、陳玉霞犯竊占罪之事實,主張系爭樓梯應沒收,要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標的「返還系爭樓梯」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或罹於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