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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 告 顏偉麒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被 告 朱啓文兼訴訟代理 黃鈺臻人被 告 朱玄武

朱盛輝

陳心蕙

朱庭軒

朱沛靈

朱耆宏

朱書賢

朱玟錡

朱玟瑾

朱美玉

郭宏良

郭冠妏

林朱美齡

陳金星

陳鴻文

陳香梅

陳香蘭

朱美蓉 最後

汪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C(面積0.96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朱啓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其上如附圖圖二之水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汪振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E(面積0.41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汪振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啓文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振偉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下各稱其名)及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合稱朱啓文等20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朱啓文另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其上水桶(下稱系爭水桶)之所有人,汪政偉為系爭4號房屋及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土丈字第9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朱啓文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2.73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8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朱啓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系爭4號房屋其上之系爭水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㈢汪振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1.06平方公尺、0.4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4號房屋、系爭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朱啓文、黃鈺臻部分:系爭8號房屋是由朱啓文父親朱塗貴興

建在祖父朱田所有土地上,長久供歷代家族成員居住,因朱塗貴曾同意原告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搭建雨遮,才演變成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朱耆宏部分:系爭8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自始屬於朱啓文等20人

歷代家族所有,依照舊有地籍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明白何以系爭土地成為原告所有,且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等語。

㈢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

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朱塗貴出資興建系爭8號房屋,其於69年6月15日死亡後,系爭8號房屋為朱啓文等20人所共有,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C(面積0.96平方公尺)所示;系爭水桶是朱啟文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汪振偉是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E(面積0.41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圖、基隆市稅務局114年5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0904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且為朱啟文所不爭執,而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號、4號房屋及系爭水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C、D、E部分,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辯稱其等共有之系爭8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98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在該登記經合法塗銷前,自不得否認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且朱啓文所提日據時期之昭和13年1月21日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土地地圖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啓文等20人所共有,則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抗辯系爭8號房屋是由朱啓文父親朱塗貴興建在祖父朱田所有土地上,自始屬於朱啓文等20人歷代家族所有,依照舊有地籍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朱塗貴同意系爭6號房屋搭建雨遮,才造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均無足取。因此,朱耆宏再請求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資料、查明原告購買動機等,亦無必要。

㈢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原告所有,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朱啓文等20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㈣朱啓文等20人以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

、C所示部分、朱啓文以系爭水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所示系爭4號房屋其上如附圖圖二部分、汪振偉以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復未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