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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原 告 賴俊宇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被 告 盧泊旭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張志明曾柏皓被 告 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維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12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被告盧泊旭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盧泊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天福公司為被告,最後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290,000元、擴張將來醫療費用為100,000元、減縮將來手術後休養期間6個月之薪資損失以月薪38,406元計算,並將被告等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4年7月11日起算(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泊旭於112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基隆市○○區○○○街00號管制區內往上坡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二街15號管制區內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盧泊旭所駕系爭大貨車左車頭、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受有傷害。被告盧泊旭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印有「天福汽車貨運公司」字樣,是被告盧泊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天福公司,並駕駛被告天福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天福公司既為被告盧泊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盧泊旭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上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無法繼續駕駛,故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暫放於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等待維修而支出12,000元之暫置費。

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達628,410元,系

爭車輛顯難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額為290,00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290,000元之損害。

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49元。⒌原告左肩傷害就醫、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29,110元。

⒍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害,將來需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將來進行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38,406元計算,共計230,436元【計算式:38,406元×6個月=230,436元】。

⒏原告因上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每月薪資45,80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止,共計25年3月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99,216元。

⒐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左肩受有傷害,無法再搬運重物,飽受左

肩疼痛之苦,並因疼痛蔓延至手臂、頸部而影響睡眠,導致身心極度痛楚,且需頻繁前往多間醫療院所治療,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共計2,097,211元【計算式:3,500元+12

,000元+290,000元+32,949元+29,110元+100,000元+230,436元+899,216元+500,000元=2,097,2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7,21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盧泊旭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天福公司抗辯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就診,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未明示創傷性」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不符,故原告主張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7日門診紀錄單已載明「left shoulder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 for 2 days(中譯:交通事故後左肩疼痛已持續兩天)」,112年9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亦記載「trauma:+TA by TRUNK(中譯:創傷:車禍)」,並預約於112月9月19日回診,雖112年9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誤將左肩載為右肩,然從上開門診紀錄單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左肩傷勢而回診並持續治療中,而非基於新傷勢就診。又基隆長庚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是「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創傷性(M75101)」,而「未明示」一詞,僅係表示無更精確之診斷代碼可供使用,並非意指無傷勢存在,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CM/PCS代碼轉換計畫」ICD-10-CM/PCS疾病分類編碼指引修訂2023年版可證。況除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外,伍德中醫診所亦於病歷表載明原告主訴於112年8月15日被撞擊等內容,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天福公司抗辯其與訴外人盧炫達是簽訂靠行契約,與被

告盧泊旭間並無契約關係,其已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且縱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盧泊旭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印

有「天福汽車貨運公司」之字樣,依一般情形及社會通念,被告天福公司係以汽車貨運為業,被告盧泊旭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盧泊旭係被告天福公司之員工,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天福公司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亦係認「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應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足徵本件應認被告盧泊旭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受僱人。

⑵被告天福公司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係提出車輛委託靠行

合約書為證,然此係被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盧炫達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約定內容僅能拘束被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盧炫達,而與被告盧泊旭無涉,況單以靠行契約之內容,不能逕謂被告天福公司已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且被告天福公司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所定之汽車運輸業,是縱被告盧泊旭未靠行於被告天福公司,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而有上開規則第1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之適用,亦即被告天福公司對其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71號小額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天福公司未舉證證明有積極防免被告盧泊旭之行為,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⒊被告天福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並無所失利益,被告盧泊旭抗辯

應扣除系爭車輛之報廢獎勵金云云。惟查,觀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26日回函,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倘實際維修車輛,須花費高於市值之費用,應足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且縱系爭車輛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對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即非無據。又原告未受領報廢所得之回收獎勵,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致不堪使用,原告為評估維修系爭車

輛所需費用,據以決定是否維修或逕予報廢,是暫置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賠償。

⒌被告盧泊旭固稱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之乘車單據云云,然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在復建科持續治療6個月以上,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7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650142號回函可佐,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可於短期間內治療完全,足認原告就醫回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開估算費用係按當地計程車費率、行車路線計算之,以此作為就醫交通費計算基準,並非無據。

⒍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任,被告迄未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天福公司:

⒈按僱用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視僱用人是否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盧炫達就系爭大貨車簽訂自有車輛委託靠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天福公司為其辦理「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繳納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車輛之汽車責任保險投保事宜」等事務,靠行契約書並載明被告天福公司僅就此向訴外人盧炫達收取代辦前開事務之報酬,被告天福公司不對系爭大貨車管理、使用或訴外人盧炫達之勞健保、薪資、福利負擔任何責任,訴外人盧炫達使用系爭大貨車係為自己利益經營事業,並自負盈虧,難認訴外人盧炫達係受雇於天福公司,況訴外人盧炫達放任被告盧泊旭駕駛系爭大貨車肇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天福公司無關,被告天福公司亦未藉著訴外人盧炫達或被告盧泊旭而擴張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是被告天福公司自無須對被告盧泊旭之駕駛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盧炫達之僱用人,惟被告天福公司

與訴外人盧炫達為靠行關係,與一般僱傭契約間之高度從屬性不同,被告天福公司對於訴外人盧炫達毋庸負擔如僱傭契約般高度之監督、管理義務,而被告天福公司已於系爭靠行契約書中載明「訴外人盧炫達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時,嚴禁承運或攜帶違禁品、贓物,或有任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訴外人盧炫達應確實遵守受僱駕駛員之駕照不得易處吊扣,或吊扣中不得從事駕駛行為;訴外人盧炫達每月必須至少查(抽)驗乙次受僱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依僱用駕駛員資料查核表逐欄確實紀錄,並將該表影印後交送被告天福公司彙整備查」等,應認被告天福公司已妥善履行在靠行關係中應負擔之監督義務。況被告盧泊旭與被告天福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事故亦非被告天福公司盡注意義務即能防免,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天福公司就系爭事故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肩受有傷害,惟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欄已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無人受傷,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一段時間,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傷,並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而生之相關損害。

⒋縱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惟依基隆長庚醫院

112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創傷性」,此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情形不符,且原告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未明示創傷性」,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否均係因車輛撞擊所受之傷害而支出,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倘原告未證明因果關係,遑論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被告天福公司為資本總額

僅有10,000,000元之小型企業,資力非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

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應無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應無理由。

⒎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泊旭:

⒈對醫療費用、拖車費用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即便維修亦無法達到原來安

全性,僅能以報廢處理,顯見系爭車輛並無存放保管之需求,難認原告所支出之暫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應有獲得報廢回收獎勵,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金額應扣除其所得之報廢回收獎勵。

⒋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不得請求賠償。

⒌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薪資損失,均難謂確定之債

權,況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

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規

定,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盧泊旭於112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基隆市○○區○○○街00號管制區內往上坡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二街15號管制區內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左肩受有傷害,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對被告盧泊旭起訴過失傷害罪,後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法庭乃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盧泊旭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其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保持會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盧泊旭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足以採信。被告盧泊旭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盧泊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泊旭賠償。㈢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盧泊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盧泊旭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並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下稱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靠行公司為車輛所有人,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靠行公司所有,第三人本無從分辨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靠行公司所有,應認靠行車輛之司機係受僱於靠行公司服務。況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靠行公司所能預見,自應使靠行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

⒉被告天福公司辯稱系爭大貨車屬於靠行車輛,靠行人為訴外

人盧炫達,本件係訴外人盧炫達擅自將系爭大貨車交給被告盧泊旭使用,被告盧泊旭並非其受僱人乙情,固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惟查,系爭大貨車登記為被告天福公司所有,其上並印有「天福汽車貨運公司」之字樣,此有系爭靠行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29頁),是其外觀足以使人認駕駛人即被告盧泊旭受僱於被告天福公司。況依系爭靠行契約貳之八點所載,被告天福公司要求訴外人盧炫達每月必須至少抽驗乙次受僱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天福公司已可預見訴外人盧炫達可能將系爭大貨車交予其他駕駛員使用,是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被告天福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被告天福公司亦藉此獲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天福公司與被告盧泊旭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被告盧泊旭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期間有前述過失行為,被告天福公司自應與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天福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⒊再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被告天福公司辯稱系爭靠行契約已明文要求訴外人盧炫達確實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查,大貨車行駛道路載運貨品,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天福公司僅以靠行契約上所載之文字監督訴外人盧炫達,難認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並非訴外人盧炫達駕駛系爭大貨車,而係被告盧泊旭駕駛系爭大貨車,並因上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天福公司在可預見訴外人盧炫達會將系爭大貨車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其於系爭靠行契約上卻僅要求訴外人盧炫達抽查其受僱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卻未約定除抽查駕照以外之其他管理受僱駕駛員之方式,顯見其監督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天福公司辯稱縱認應負僱用人責任,然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不足為採。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盧泊旭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置留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秀鳳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相關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允鴻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盧泊旭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後車頭毀損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33至37頁),可徵拖吊費用屬必須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暫放於新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等待維修而支出12,000元之暫置費等情,業據提出建國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7、83頁)。經查,依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6日由檯車拖進場,嗣於113年3月20日由保險公司拖走,原告並因此支出停車費12,000元,而系爭車輛於置放建國服務廠期間有進行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此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置放服務廠進行估價期間之停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暫置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盧泊旭雖辯稱原告未於置放服務廠期間維修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最後以報廢方式處理,是置放於服務廠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車輛遭撞毀已無法駕駛,於修復前本有支出停放費用之必要,其後經服務廠估價,方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遠高於市值及修復後可能有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原告始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是以原告支出暫置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盧泊旭所辯不足為採。

⒉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至少高達628,410元,以維修方式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顯有困難,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85頁),堪信屬實。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行情交易價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90,000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26日114年度泰字第4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290,000元交易價值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既因車體嚴重毀損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天福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預期之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並非主張所失利益,被告天福公司之抗辯,核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附此敘明。另原告陳稱並未申請報廢獎勵金,被告盧泊旭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得報廢獎勵金,是其抗辯應扣除報廢所得之回收獎勵金,核不足採。

⒊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49

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基隆長庚醫院、伍德中醫診所、三總基隆分院之就診,核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之傷害所必要;其中臺大醫院之費用,核屬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均為被告盧泊旭所不爭執,被告天福公司則未表意見,是以,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32,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天福公司雖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並辯

稱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12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係記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創傷性」與原告主張左肩傷害不符,且原告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未明示創傷性」應與車輛衝擊無關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該日門診紀錄

單載明:「left shoulder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

for 2 days(中譯:交通事故後左肩疼痛已持續兩天)」(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本院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診斷之「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傷勢是否為外力衝擊所造成,基隆長庚醫院以114年8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79號函覆「未明示為創傷性」應表示該傷勢可能由外力所致(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按原告就診該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因左肩疼痛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骨科看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與上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及函覆結果吻合,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屬實,尚難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當天未發現左肩之傷害、警員到場處理時記載「無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為創傷性」,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左肩未受傷。被告天福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處理之警員,惟承辦警員已於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上載明「現場無人受傷」,是其證詞應與卷宗記載相符,本院認並無傳喚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觀基隆長庚醫院112年9月7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302至

303頁)上載明「left shoulder pain for several weeksafter TA」,並記載「預約2023年9月19日星期二復健科韓盛杰醫師看診」。再基隆長庚醫院112年9月19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304頁)上亦載明「left shoulder pain for

several weeks after TA」,與基隆長庚醫院112年9月7日門診紀錄單所載相符,顯見上開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係誤將「左肩」記載為「右肩」,原告確均係因左肩之傷害而看診。

③從而,被告天福公司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9,11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33、137頁),衡以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是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醫療院所,自屬必要且合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認原告從住所至基隆長庚醫院、伍德中醫診所、三總基隆分院、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總計為27,75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盧泊旭辯稱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原告確有往返醫院醫療,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本不以提出計程車收據為必要,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⒌將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係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左肩之傷害,將來需進行關節鏡手術,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之必要,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38,406元計算,共計230,436元【計算式:38,406元×6個月=230,436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查依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左肩關節唇撕裂,懷疑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3年7月4日、113年9月5日、114年10月22日至本院門診附表,若症狀持續未改善,需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100,000元,之後需休養及復健約6個月,期間不得粗重工作」等語,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2年餘治療後仍未有好轉跡象,難以期待其症狀將有改善,是原告主張將來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期間不得粗重工作,而原告現任職於東崎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內容包含上架規庫、撿貨搬運、包裝、出貨集中等,業據原告提出東崎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足徵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搬運等粗重工作,是原告主張術後無法工作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8,406元,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4頁),且為被告盧泊旭所不爭執,被告天福公司則未表意見,是原告請求於手術後受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0,436元【計算式:38,406元×6個月=230,436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及手術後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30,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盧泊旭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薪資損失

,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查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且被告等均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拒不履行賠償,是被告盧泊旭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同年3月14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就其所受「左肩挫傷;左側肩膀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前胸壁挫傷;肩關節炎;左肩上方關節唇前後撕裂;左肩鎖骨肩峰關節發炎」之病名,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就醫資料,輔以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藉於6%至10%,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宜折衷以8%計算,始為合理。惟原告前已請求將來手術後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扣除將來手術後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

⑵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系爭事故日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7年11月12日止,共25年2月27日,扣除前揭不能工作6個月後為24年8月27日。以前述原告主張薪資所得每月以38,40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3,072元【計算式:38,406元×8%=3,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4,488元【計算方式:3,072×193.00000000+(3,072×0.9)×(193.00000000-000.00000000)=594,488.0000000000。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94,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致左肩受有傷害,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受有左肩之傷害,仍持續就醫治療至114年10月29日,並需手術治療始得改善症狀,此有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盧泊旭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491,123元(計算式:3,500元+12,0

00元+290,000元+32,949元+27,750元+100,000元+230,436元+594,488元+200,000元=1,491,12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所稱「峻狹坡路」之認定,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道路縱坡7%以上且路寬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交路字第0980053985號函文要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依據事故現場草圖標示計算路寬並未低於6公尺,被告盧泊旭主張該路段屬峻狹坡路已屬無據。再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一、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5分20秒許,原告可看見對向有大車駛至,向右側靠邊行駛;55分21秒許,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相遇,原告隨即剎停;55分22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33秒許,被告可看見對向原告車輛,34秒許,被告車輛跨越單虛線,36秒許,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相遇,兩車發生碰撞,未見閃避或減速行為」,並有行車紀錄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37至42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看見系爭大貨車時已依其反應時間立即採取靠右側、煞停之動作,仍無法避免被撞擊,而被告盧泊旭雖已見原告車輛,然未閃避、減速,仍跨越單虛線闖入原告行向之車道行駛,始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堪信原告行駛尚無過失,被告盧泊旭抗辯原告應讓其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規定之過失,核屬無據。

五、被告盧泊旭於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原告6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第57頁明細單據),且原告與被告盧泊旭合意「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日後應扣除6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第53頁),是扣除已受償6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431,123元【計算式:1,491,123元-60,000元=1,431,1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原告所提天福公司之送達回證標記不清,僅能辨認繕本係於114年6月間送達(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盧泊旭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123元,及均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就醫交通費用 次數 基隆長庚 科別 01 112年8月17日 骨科 02 112年8月24日 骨科 03 112年9月7日 骨科、復健科 04 112年9月19日 復健科 05 112年10月3日 復健科 06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07 112年11月14日 復健科 08 112年12月11日 醫療事務課 09 112年12月12日 復健科 10 112年12月26日 復健科 11 113年1月4日 復健科、醫療事務課 12 113年1月9日 復健科 13 113年1月10日 醫療事務課 14 113年1月15日 復健科 15 113年1月22日 復健科 16 113年1月31日 復健科 17 113年2月20日 復健科 18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19 113年2月29日 醫療事務課 20 113年3月19日 復健科 21 113年3月26日 復健科 22 113年4月9日 復健科 23 113年4月16日 復健科 24 113年4月30日 復健科 25 113年5月24日 醫療事務課 26 113年6月28日 復健科 27 113年7月4日 骨科 28 113年8月6日 醫療事務課 29 113年9月5日 骨科 29次×單趟170元×2=9,860元 次數 伍德中醫診所 01 112年8月31日 02 112年9月4日 03 112年9月11日 04 112年9月14日 05 112年9月18日 06 112年9月25日 07 112年9月28日 08 112年10月2日 09 112年10月5日 10 112年10月12日 11 112年11月21日 11次×單趟620元×2=13,640元 次數 三總基隆分院 科別 01 113年8月16日 骨科 02 113年9月13日 骨科 03 114年1月24日 骨科 04 114年2月18日 骨科 4次×單趟335元×2=2,680元 次數 臺大醫院 科別 01 114年1月3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次×單趟785元×2=1,570元 總計 9,860元+13,640元+2,680元+1,570元=27,750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