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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訴訟代理人 周得眾

胡圳德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1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委託測試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3年11月1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9號卷第11頁收狀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服務費所生爭議業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21日委託測試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及111年7月18日委託測試報價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下依序稱系爭A、B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內容即明。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114年5月6日將被告應於同年5月28日到庭行言詞辯論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送達證書),詎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具狀到院聲請延展庭期,並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需出差至大陸地區,故無法即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狀)。惟上開書狀未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信,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程式要件。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不能到庭之事由確屬實在,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欲進口銷售「直白智能溫控水離子吹風機」(下稱系爭吹風機)及其「變更電源線」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之故,須事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遂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1年7月18日與原告以系爭A、B報價單為憑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商品之測試服務,據以申請核發上開證書,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上開服務後給付系爭服務費(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0,500元=11萬5,500元)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之工作,並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證書,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有對價關係,並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起訴前兩造協商許久,相互積怨而無共識,且原告先前遭撤銷牌照停權以致無法授予認證,因此延宕完成測試服務時間,導致系爭商品跌價銷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報價單、

系爭證書、統一發票2紙、標檢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A、B報價單「費用及付款方式」第4點所載,「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寄)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結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30日內兌現)」,是本院綜酌上情,審認原告既已完成系爭A、B報價單所示之測試服務而使被告通過系爭商品之驗證程序,其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11萬5,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曾具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存有對價關係,

然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據。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辦理系爭商品之測試服務工期延宕,且認證資格前遭標檢局停權云云,似有主張其因原告就本件測試服務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得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意。惟遍觀系爭A、B報價單之約定,並無原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商品測試服務之明文,自無從推認兩造就此項服務確實定有合意履約期限,且有原告倘未依限完成服務,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再者,原告於其商品安規檢測項目遭停權後,已另行委任訴外人世電電測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完成系爭商品之安全性形式測試報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世電公司檢驗報告節本、統一發票及原告付款之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原告確已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另尋適當廠商完成系爭商品之測試服務工作,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以被告先前曾於113年2月20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公司拖延多久取證,我司即延後多久讓貴司請款」(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顯未因原告前揭遭停權之情事而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表示,亦未否認其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取。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A、B報價單所載,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B報價單所示之測試服務,其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