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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原 告 許清忠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 告 黃張雪華

張崑興

張崑湧

張淑君

張桂芬

張淑真

張桂滿許正宗

許正南

許清鋒許清雄許清標許淑珍

許淑貞許淑娟

許浚凱

許琇嵐

許雅涵

許瑋益

許美慧

許國勇許麗蘭

許麗美

許浩偉許浩文陳家豪

陳文豪

陳欣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共有人甚多,其上有一地上物(無門牌、稅籍或建物登記)係原告所興建,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利用之困難,因此原告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考量卷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如將系爭土地細分,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原告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忠 3/144 2 黃張雪華 1/64 3 張崑興 1/64 4 張崑湧 1/32 5 張淑君 1/64 6 張桂芬 1/64 7 張淑真 1/64 8 張桂滿 1/64 9 許正宗 1/4 10 許正南 1/4 11 許清鋒 3/144 12 許清雄 3/144 13 許清標 3/144 14 許淑珍 3/144 15 許淑貞 3/144 16 許淑娟 3/144 17 許浚凱 3/432 18 許琇嵐 3/432 19 許雅涵 3/432 20 許瑋益 3/288 21 許美慧 3/288 22 許國勇 3/80 23 許麗蘭 3/80 24 許麗美 3/80 25 許浩偉 3/160 26 許浩文 3/160 27 陳家豪 1/80 28 陳文豪 1/80 29 陳欣琪 1/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