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劉佩聰被 告 劉清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894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4元,及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亦不認識該契約貸款人親友欄所載親友「劉秀霞」、「劉美華」,又系爭貸款契約所載之貸款學歷、公司名稱均非正確,簽名亦非被告所為,且契約後附之貸款人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相片中之人亦非被告,該身分證應係偽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貸款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曾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姓名為劉清標,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生年月日亦與被告相同,90年8月6日補發之系爭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則其主張已非可採;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身分證影本之相片「看起來確非被告」,且與被告當庭提出,95年換發之身分證相片中之人顯然不同(見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契約係遭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立等節,應為可採。系爭貸款契約既非被告所簽立,則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