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 告 洪愛玉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李蕙君律師被 告 馬琪瑋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就請求金額為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處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需全日專人看護,並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傷而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且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而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8,265元。另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此有鈞院函詢衛生部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1140004810號、1140004811號函在卷可稽,而以原告現年74歲,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3.97年,及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4,355元,為此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322,62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3至5頁)。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4,1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7,280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交通費用合計210,791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5至6頁)。
⒊護理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要使用導尿用品輔助排尿、尿布、手套、看護墊等護理用品耗材,自受傷時起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95,311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護理用品耗材費用為32,562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合計447,078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6至7頁)。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看護費750,9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21,000元,仲介服務費1,700元、健保費1,82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預估原告1年之看護費用為318,324元(每月26,527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189,766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7至8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
元,經扣除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8,240,255元(計算式:1,322,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3,000,000元-930,000元=8,240,25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依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5至66之照片截圖可證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沿著白線騎乘,並無往左靠之情況,且依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原告始終往前平穩行駛,原告並未往左偏,是因為鏡頭為廣角鏡頭,而廣角鏡頭會鏡頭變形,所以視覺上看起來有偏移之情況,但原告並無偏移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護理用品耗材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等,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導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並受有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護理用品耗材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及遺存障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70,255元(計算式:1,322,
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2,000,000元=8,170,255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一、檔案名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1.mp4,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1畫面左方有一紅色汽車與一輛機車均同向,機車行駛於汽車右側,二車均由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於斑馬線上,二車緊臨。影片時間
00:00:05紅色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3,此區段畫面延遲,影片時間00:00:14機車與機車騎士均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機車騎士倒地不動,紅色汽車減速往前行駛,00:00:23紅色汽車停於路中。二、檔案名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2.mp4,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為雙線道,右方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安裝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8/09 07:16:31,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右方機慢車優先車道中央,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為同向向前行駛,2023/08/09 07:16:45,系爭機車由機慢車優先車道中央稍向左偏移靠近右線車道之車道線,2023/08/09 0
7:16:46,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起,2023/08/09 07:16:49,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減速往前行駛,2023/08/09 07:16:52,系爭車輛停於路中。」(見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7頁),肇事地點沿中正路進入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之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均需右偏行駛,是肇事路口無論沿行車導引線右偏行駛或往前行駛,均負有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是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9頁),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2,153元(計算式:8,170,255元×60%=4,902,1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給付9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2,153元(計算式:4,902,153元-930,000元=3,972,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3,972,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