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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原 告 永昌振

林淑惠被 告 蒲衛屏訴訟代理人 魏如鋒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昌振新臺幣1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新臺幣24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永昌振負擔新臺幣70元、原告林淑惠負擔新臺幣1,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元為原告永昌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615元為原告林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3,930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昌振15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5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嗣於114年9月26日再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原告永昌振變更請求162,35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林淑惠變更請求681,850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其所為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偏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原告永昌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淑惠,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而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永昌振、林淑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永昌振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林淑惠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永昌振部分: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50元。

②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每月薪資以34,8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800元。

③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7,950元。

④雨衣、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受有價值1,350元之損害。

⑤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162,350元。

2.原告林淑惠部分: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50元。

②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

③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以60,0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

④因上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

⑤雨衣、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受有其價值1,100元之損害。

⑥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681,85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昌振16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6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該路口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被告行進,故被告打方向燈向左偏,而原告永昌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自後撞擊被告,原告永昌振亦有過失。

㈡依原告永昌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說明書,可知原告

永昌振當時僅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右足部擦傷之傷害,是原告永昌振所受「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因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而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並爭執原告永昌振所提出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依原告林淑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說明書所載,可知

原告林淑惠當時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而原告林淑惠主張「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部分,係於112年8月17日始診斷出其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該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2月有餘,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林淑惠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說明書證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惟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係病人之「自述」,即原告林淑惠於就醫時之陳述,並非醫療院所之專業判斷,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林淑惠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林淑惠所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因「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而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林淑惠未提出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之憑據,亦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下雨,原告當時亦均未穿著雨衣,且原

告迄未提出雨衣、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據資料暨證明雨衣、安全帽價值,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偏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原告永昌振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淑惠,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而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永昌振、林淑惠人車倒地,原告永昌振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林淑惠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永昌振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揭三、㈠所載傷害外,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雖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永昌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而依原告永昌振所提出之大同中醫診所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永昌振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前往大同中醫診所看診,方診斷出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而該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週,衡諸一般常情,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疼痛感明顯,屬於容易察覺之傷勢,倘原告永昌振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則原告永昌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即應告知醫師並獲診斷,故難認原告永昌振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原告永昌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永昌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㈢原告林淑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

骨折」之傷害,雖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祐誠骨科診所11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遠端鎖骨骨折。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6月24日至門診求診並照X光顯示有右遠端鎖骨骨折,本發現與112年6月11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所照的X光發現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而原告林淑惠於112年6月24日至祐誠骨科診所之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祐誠骨科診所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證原告林淑惠所受「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最初急診時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屬初期為「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其後依病程變化再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應可認定,是被告林淑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可採信。又原告林淑惠主張其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部分,觀其係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前往大同中醫診所就診時,診斷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雖有大同中醫診所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原告林淑惠復於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4日至祐誠骨科診所看診,並無診斷患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2家診所診斷結果不同。又原告林淑惠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9頁),證明其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診斷證明係因病人「自述」及經X光影像看到的診斷,並無確切寫出傷勢是車禍所致,有該院114年5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3393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足憑,亦無足證明被告林淑惠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審酌大同中醫診所、祐誠骨科診所診斷結果不同,原告林淑惠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非無疑問,而原告林淑惠主張之傷害為骨折,並衡以各科別之專業性,認應以祐誠骨科診所之診斷為據。從而,原告林淑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屬有據,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則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偵查卷第27頁),即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遵循上述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具有過失乙節,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鑑定書鑑定,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有不詳車號小客車,於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而妨礙行車動線,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見上揭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非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然其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直行之左後方原告永昌振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原告永昌振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林淑惠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車禍擔負肇事主因之過失侵權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永昌振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云云,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計算,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6頁)附卷可佐,被告俱未證明原告永昌振有上揭過失,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永昌振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林淑惠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永昌振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永昌振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5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永昌振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67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為治療原告永昌振因系爭事故所受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永昌振主張前往大同中醫診所及祐誠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7,580元部分,依大同中醫診所及祐誠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1頁),原告永昌振係為治療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而原告永昌振未提出其所受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永昌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機車修理費:

原告永昌振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950元(零件:8,850元、工資:9,100元),業據提出昇輪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9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12年6月11日事故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已超過3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即88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8,850元×1/10=885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費用9,100元後,本件原告永昌振得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計算式:885元+9,100元=9,985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永昌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每月薪資以34,8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800元等情,雖據提出祐誠骨科診所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1頁)、台洋乾洗店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件為證。惟查,據祐誠骨科診所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永昌振係因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永昌振未提出其所受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原告永昌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永昌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雨衣、安全帽之損失: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永昌振主張其所有之雨衣、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永昌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雨衣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原告永昌振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永昌振於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永昌振並於受傷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可見其傷勢非輕微,堪認原告永昌振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復查,原告永昌振自陳其高中肄業,在洗衣店當師傅,每月薪資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本院調取原告永昌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永昌振尚屬有資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是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本院調取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113年之財產總額及所得總額金額合計未達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230元,瀕於無資力。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永昌振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永昌振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永昌振所受損害為20,655元(計算式:670元+9,9

85元+10,000元=20,6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林淑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林淑惠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50元

,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林淑惠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94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核為治療原告林淑惠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林淑惠主張前往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20元、祐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91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640元,合計10,670元部分,依大同中醫診所、祐誠骨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75頁、第379頁),原告林淑惠係為治療其中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林淑惠於上述診斷證明書中,雖一併就右側恥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為治療,然看診費用本無法分割,縱原告林淑惠僅就右側鎖骨骨折看診,仍須支出相同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林淑惠之傷勢及醫療費用金額,認原告林淑惠於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20元、祐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91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640元,合計10,670元部分,尚屬合理,且為治療其所受右側鎖骨骨折傷害所必須,應予准許。

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但其為證明所為之支出,以證明之必要範圍為限。查原告林淑惠請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140元部分(見本院第387頁),係屬證明書費用,惟原告林淑惠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項目中已包含證明書費200元(見本院第381頁),原告林淑惠於本案中僅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逾此數量之證明書類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林淑惠主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140元證明書類費用,應屬無據。

③是以,原告林淑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610元【計算式

:940元+10,670元=1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林淑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看護費用共計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祐誠骨科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3日健保門診3次,健保復健治療6次,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375頁),足徵原告林淑惠因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有專人照護30日之必要,原告林淑惠雖未提出其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資料,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林淑惠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認原告林淑惠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林淑惠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林淑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1,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交通費用1,000元,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林淑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清潔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4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24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60,000元×4=240,000元】,雖據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依祐誠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4日健保門診6次,健保復健治療22次,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證原告林淑惠於112年9月4日就診時,仍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林淑惠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惟原告林淑惠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林淑惠為民國60年生,受傷時年54歲,應有工作能力,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12年度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薪資之損失,方屬公允。基此,原告林淑惠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5,600元【計算式:26,400元×4=10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雨衣、安全帽之損失: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林淑惠主張其所有之雨衣、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林淑惠受有其價值1,1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林淑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雨衣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原告林淑惠此部分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林淑惠於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原告林淑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仍持續就醫治療至114年5月13日,期間並復健治療100次,此有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堪認原告林淑惠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復查,原告林淑惠自陳其國中畢業,自行接清潔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本院調取原告林淑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林淑惠尚屬有資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是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本院調取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113年之財產總額及所得總額金額合計未達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230元,瀕於無資力。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林淑惠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惠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⑺從而,原告林淑惠所受損害為295,210元(計算式:11,610元

+78,000元+105,600元+100,000元=295,210元),是原告林淑惠請求被告賠償29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永昌振向被告請求賠償20,655元、原告林淑惠向被告請求賠償295,21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永昌振自陳其已受領保險金合計8,350元、原告林淑惠自陳已受領保險金合計47,59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對原告二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不予爭執,故本件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以此金額為據,並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永昌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2,305元【計算式:20,655元-8,350元=12,305元);原告林淑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47,615元【計算式:295,210元-47,595元=247,6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永昌振12,305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淑惠247,615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永昌振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950元、雨衣及安全帽損壞費用1,350元;原告林淑惠就雨衣及安全帽損壞費用1,1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各徵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