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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基隆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鄒雨晴被 告 C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被告丙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乙01、丙01各自負擔新臺幣2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後述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身分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乙01、丙01(以下逕稱乙01、丙01)外,尚以D0

1、E01、F01、G01(以下逕稱D01、E01、F01、G01)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撤回對D01、F01之起訴,經D01法定代理人D02、F01之法定代理人F02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D01另一法定代理人D0

3、F01另一法定代理人F03則未到庭亦未遵期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以114年4月21到院之民事撤回狀撤回對E01、G01之訴(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未據其等法定代理人遵期表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準此,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告乙01、丙01之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乙

01、丙01、D01、E01、F01、G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462元(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乙01、丙01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4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於兩造間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乙01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係由基隆市政府予以安置(其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均詳卷),是基隆市政府應在安置或保護教養乙01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乙01之權利義務,本院爰通知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4年5月28日期日以乙01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2-455頁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丙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01於113年2月21日11時許與原告相約於隔日17時許(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15、137號宣示筆錄【下稱本案宣示筆錄】均誤載系爭衝突發生日為113年2月21日)至位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和慶門市釐清其等交往時發生之誤會。詎原告依約前往之際,乙01竟與丙01、D01、E01、F01、G01及訴外人H01、I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不明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故意,一同到場。嗣乙01以該址人多為由,改約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之產業道路內,兩造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前址排解誤會之際,乙01、丙01、D01、E01、F01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軀幹,另系爭不明男子2名則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面部,G01、H01、I01則在旁助勢,致原告最終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衝突下稱為系爭衝突)。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62元,且原告之母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付出看護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倘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相當於3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5,000元×6日=3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衝突飽受驚嚇,且因脾臟受傷以致影響免疫系統及造血功能,日後生活較難擔負重物,身心均痛苦異常,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據上,原告因系爭衝突合計受有23萬3,46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01、丙01於其等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乙01、丙01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乙01部分:

⒈系爭衝突係肇因於伊先前遭受原告性騷擾,兼原告後續曾對

外散佈伊懷孕之不實消息所致。且伊於事發前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傷害原告犯行之共同決意,伊於事發過程中亦僅有趨前打原告1巴掌,不足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未臻具體特定;縱認原告已特定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在院期間已受醫護人員給予之必要醫療照護,並無親人在場陪同之必要,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另有同時接受他人照護必要,因原告理當無需接受全日照護,且負責照護原告之人亦不具備專業照護資格,是相關費用至多應以半日2,000元、合計期間3日(即6,000元)之標準計算,方屬允當。再原告係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隔日方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急診,其時序實屬異常,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至多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⒉另基隆市政府則請本院依法審酌認定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01部分:

丙01及其法定代理人丙02、丙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丙01本人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宣示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7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全卷,核閱卷附甲01、乙01、丙01、D01、E01、F01、G01及訴外人H01、I0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1紙、其等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1-27頁、第33-39頁、第41-89頁、第91-97頁、第99頁、第221頁、第225-233頁、第237-241頁)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訛。而丙01未到場就上開事證加以爭執,乙01則對系爭少年事件卷所附證據資料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職故,乙01、丙01、D0

1、E01、F01、G01及訴外人H01、I01與系爭不明男子2人,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軀幹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確實遭人以徒手、腳踢方式攻擊,為D01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5頁)。衡情,脾臟屬脆弱臟器,倘被害人遭他人以外力猛然攻擊軀幹,當有造成脾臟受有撕裂傷之高度可能,堪認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乙01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01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下手實施毆

打原告之事實(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28-229頁;本院卷第455頁),核與原告及其餘在場之共同行為人丙01、D01、E01、F01、G01及訴外人H01、I01所述大致相符,有前揭警詢筆錄可稽,堪以認定。準此,縱乙01之行為僅至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稱「朝原告臉上徒手打一巴掌」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足解免乙01乃與丙01、D01、E01、F01、G01及訴外人H01、I01、系爭不明男子2名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在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目的之結果,依上揭說明,乙01即應對本件全部侵權行為結果負賠償之責,其辯稱上開「打一巴掌」之行為,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責令其為此負賠償之責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為取。

⒉乙01復主張:原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方前往醫院急診

,不合常情云云。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入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當日23時23分起至翌日(113年2月23日)0時15分止因無法出院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故於基隆長庚醫院院內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原告調查筆錄可佐(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85頁),足認原告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因遭乙01等人毆打成傷,旋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無異常耽擱之情形,是乙01上開所辯,亦屬誤認事實,無足採據。

⒊乙01又主張:系爭衝突係肇因於原告先前對乙01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及散佈乙01懷孕之不實消息所致。惟乙01指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僅有乙01單一指訴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5-446頁);所稱散佈乙01懷孕不實消息部分,雖據引用系爭少年事件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17-334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乙01雖有傳訊向其友人抱怨原告對外散佈其懷孕之訊息等情,然未具體提出原告究竟如何散佈該等訊息之確實事證,是其上開指訴之事實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且,縱原告確有從事上開侵權行為,其行為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當已終了。從而,乙01本件聚眾攻擊原告之舉,顯然無從防免其指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是乙01此節所辯,亦無從令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乙01再退而主張:本件原告未特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基礎云云。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有23萬3,462元,係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原告本不以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況原告經本院曉諭、訊問後,業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具體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縱未特定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亦無礙於法院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乙01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又乙01、丙01分

別為99年次、97年次之未成年人,是其等於系爭衝突發生時,顯已有明辨事理之識別能力,依上規定,本應就其等造成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僅請求乙01、丙01各自單獨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赴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4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所述相符。且乙01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民事答辯㈠狀)。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本件醫療費用3,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其母甲02代為照護受傷期間之起居,倘以1日5,000元、合計6日為據加以計算,原告相當於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看護媒合費用試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赴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嗣於113年2月23日轉普通病房住院觀察,其後於113年2月26日出院、113年3月5日回診等節,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於出院後需為人全日照護約半個月乙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系爭114年3月4日函),是本院以職務上所知之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為基準加以核算,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相當於受有3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日=3萬7,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原告僅以3萬元為限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至乙01固抗辯原告住院期間接受專業醫護人員治療、照護,

應無另由親屬看護之需求云云。惟原告係因脾臟鈍性撕裂傷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院保守治療後仍需休養,以避免再度撞擊或拉扯影響再出血等情,有系爭114年3月4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住院治療之過程間,顯然因其病程變化而有家屬隨時待命或協助原告從事住院期間日常起居,以避免活動時再造成二次傷害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仍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乙01前揭所辯,核與事理有悖,要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乙01、丙01前揭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乙01、丙01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乙01目前就讀國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丙01則為國中畢業,系爭衝突發生時從事餐飲業,則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3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112、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惟原告係於系爭衝突發生前1日之113年2月21日即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並首次接受評估及治療,是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顯與系爭衝突無涉,本院尚無從採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末以,丙01雖曾以書面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

1頁),然未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當之處加以舉證,所辯自不足為取,併予指明。

⒌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

萬3,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2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5萬3,462元)。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乙01、丙01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額為15萬3,462元之損害,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系爭衝突之乙01、丙01、D01、E01、F01、G01、H01、I01與系爭不詳男子2名等10人乙情,此有本案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行為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萬5,346元(計算式:15萬3,462元÷10=1萬5,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主張其與D01、E01、F01、G01於程序外以每人各2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因此拋棄對上開4人之其餘請求,且上開4人並已實際償還原告2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和解書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460頁、第461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訴訟外和解成立而免除D01、E01、F01、G01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乙01、丙01)債務之意思。又D01、E

01、F01、G01承諾賠償原告之金額,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1萬5,346元,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僅生相對之效力,乙01、丙01仍不免其責任。據上,本件原告於扣除其已獲得賠償之8萬元後,本尚得請求乙01、丙01各給付其3萬6,731元(計算式:【15萬3,462元-8萬元】÷2=3萬6,731元),是原告僅請求其等各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01、丙01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01、丙01各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2人以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3萬3,462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D01、E01、F01、G01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爰命被告乙01、丙01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式:2萬元÷23萬3,462元×2,540元=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