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原 告 潘彥晴被 告 李百迎(原名李慧怡、李凱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間就「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店面)立有「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前後兩份,載有簽約日112年12月19日者為第一次簽立、另一份未載簽約日者為第二次簽立,均以民國113年2月1日作為讓渡日,約定讓渡標的為「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等,明細表詳如系爭契約附件1」,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訂金5萬、尾款12萬)。詎被告明知系爭店面二房東即訴外人褚立凱,曾明確表示店面若頂讓他人,即不續租土地及該店面,竟擅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不知情之原告,使原告交付讓渡金後,方得知被告與褚立凱早有租賃契約之民事糾紛等情事(如原證5,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示)。
(二)且被告於簽約前,明確表示該店面店址已有固定客源 (如原證3,被告頂讓貼文截圖所示),並可承接其與褚立凱承租之系爭店面,原告至系爭店面學習觀摩時,被告也再三要求原告向褚立凱隱瞞兩造頂讓店面之細節(如被證3之2,LINE對話「你就假裝剛好過來順便問一下這樣」、「如果他想打聽我們賣多少可以不用跟他說沒關係」所示),於簽約後始屢勸原告搬離現址,惟原告多次表示當初承接系爭店面之初衷,乃認為原址已有固定客源,否則逕與永貞新村總公司簽約加盟即可,無須承接被告之二手設備。
(三)再者,依永貞新村總公司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乙方店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第2項:「上開店址倘因故必須變更時,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欲變更店址之原因,倘若不合理或非必要者,甲方得予拒絕」。是以,兩造於簽約時之共同認知,乃為原告需可承接該系爭店址(包含店面裝潢、招牌等設備)且房東無禁止轉讓之情事,被告惡意隱瞞其與房東之民事糾紛,以及房東曾表示不接受擅自攤位頂讓之事實,使不知情原告承接自始無法給付之店面(包含店面裝潢、招牌等設備)居中獲利。足資證明被告簽約時,即非善意;簽約後亦無法如期履行上開約定事項(包含店面裝潢、招牌等設備)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處於無法承接舊址,亦無法於永貞新村總公司簽約約定之店址營業之窘境。
(四)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讓渡日期為113年2月1日,惟系爭店面之門鎖於113年1月9日遭褚立凱更換,並於113年1月31日拆除店面之裝潢,至此已無法點交讓渡標的,導致原告無法營業,顯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亦構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間,陸續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證4,電話撥出畫面截圖所示)。
二、法律主張
(一)民法第226條第1、2項另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迫使原告無法在上開時、地營業,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讓渡金17萬元。
(二)民法第259條承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讓渡金17萬元。
(三)民法第179條承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被告受領讓渡金17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讓渡金17萬元。
(四)綜上,上開法律主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17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兩造確有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點交,但被告仍有繼續營業,應於系爭契約所載之113年2月1日再次進行點交,如將前櫃臺搬至他處對原告無用,必須留在系爭店面始為交付,蓋原告給付被告17萬元,讓渡標的即包含裝潢,若未在系爭店面營業,移至他處會增加額外開銷,該等裝潢對原告而言將形同虛設。
(二)原告承認被告並無保證裝潢可以留在原址,必須由原告自行洽租,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已知悉必須自行洽談承租場地,而房東雖有意繼續出租予原告,與原告約定於113年2月之後洽談,然洽談後房東並不願與原告簽約。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張貼頂讓貼文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來看相關器具,曾問即關於系爭店面租約問題,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目前租金為5,000元,租約最晚至113年1月底,但褚立凱似欲收回自行運用,如原告欲承租租金亦可能調漲,詳細情況須原告自行與褚立凱接洽;原告聽聞後即表示目前尚有工作,須待離職後之113年2月才能進行營業,隨即當場給付訂金5萬元,並即簽立第一版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即被證1-1),因內容多為手寫有欠正式,兩造即約定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正式之契約(即被證1-2),兩份契約就約定讓渡標的均相同。嗣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即至系爭店面給付尾款12萬元,被告亦教導原告調製飲料,兩造並於當日點交「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讓渡標的(其中裝潢部分非指全部裝潢,僅指櫃臺與大門)」,原告當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系爭契約附件1,至系爭契約以113年2月1日作為讓渡日,係因原告稱其於113年2月1日才能營業,始以此作為讓渡日,實際上被告於此前已點交完畢。
(二)是以,被告已依約將讓渡標的全數交付,然因原告稱113年1月時,尚有另外之工作,商請被告繼續在系爭店面營業並同時保管這些器具,營業所得歸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已點交完畢,如仍由被告營業必定係經過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後原告亦將櫃臺與大門,拆下放於小倉庫替幫原告暫時保管,被告後於113年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如被證6,Line對話紀錄截圖左上角所示),表示因私人因素無法再幫原告保管讓渡標的,況原告於1月14日之對話中(如被證6,Line對話紀錄截圖右下角所示)亦以「自己設備來稱呼」,足證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三)另被告均有向原告提及可以考慮承租他址,足徵兩造並未合意要留在原址營業,(如被證3-1至3-3,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若兩造有約定留在原址營業,當被告向跟原告提及承租他址時,被告回稱再想想即不合常理;再者褚立凱並未稱不租予原告,係原告不願承租,自不能以此指摘被告。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面,立有前後兩份系爭契約,均約定以17萬元作為讓渡金,由原告受讓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讓渡標的,並以113年2月1日作為讓渡日,然被告未於113年2月1日點交約定之讓渡標的,後因系爭店面之門鎖於113年1月9日遭更換,並於113年1月31日拆除裝潢,被告就讓渡標的已構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致其無法營業,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讓渡金17萬元;被告對兩造間立有前後兩份系爭契約,均約定以17萬元作為讓渡金,由原告受讓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讓渡標的,並以113年2月1日作為讓渡日並不爭執,惟辯稱以113年2月1日作為讓渡日,係因原告稱其於113年2月1日才能營業,始以此作為讓渡日,實際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店面給付尾款12萬元、兩造簽立第二份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讓渡標的點交予原告,原告當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系爭契約附件1,已依約履行完畢。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給付不能?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讓渡金17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不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給付不能
(一)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讓渡標的之契約義務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3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前後簽立被證1-1、被證1-2之系爭契約(有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稽),則依契約更新之原則,兩造對於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排除並代替前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合於兩造就「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同一讓渡標的,另行簽立後契約之真意,然細繹上開兩份契約之約定,雖均於第2條載明:「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甲方(即被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然被證1-2之後契約於第3條即將文字修正為:「讓渡金額新台幣17萬元整。乙方已於112年12月19日預付甲方新台幣5萬元訂金;需於1個月內完成點交且交付剩餘款項新台幣12萬元整;…」,是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並未限定僅能於「113年2月1日」進行讓渡標的點交,而係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1個月內進行點交即可。
3、況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兩造雖約定讓渡日為113年2月1日,然原告已自承兩造確有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點交,且被告並無保證裝潢可以留在原址,必須由原告自行洽租,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已知悉必須自行洽談承租場地(有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稽),且於「系爭契約附件1」亦載有點交日「112/12/28」並有原告之簽名,足徵原告就被告先於系爭契約所載讓渡日進行讓渡標的之點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現實交付而受領之,而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尾款12萬元。且原告既明知被告並無保證裝潢可以留在原址、須由原告自行洽租,則系爭店面之門鎖遭更換、裝潢遭拆除、房東不願與原告簽約等情,並非被告依據契約應負擔之給付;且依民法第347條之準用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之規定,讓渡標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現實交付原告,此後讓渡標的之利益及危險(如:裝潢遭拆除)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從而,仍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讓渡標的之清償義務,經原告受領後,發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消滅。
(二)被告不構成給付不能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一)、2」所述,兩造並未限定僅能於「113年2月1日」進行讓渡標的點交,而係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1個月內進行點交即可,則被告既已於清償期內之112年12月28日,依債之本旨履行讓渡標的之契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契約解除權,民法第255條乃以有給付義務之人,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使契約不達其目的為要件;而民法第256條則以債務人構成給付不能為要件。然承前「二」所述,被告既已於清償期內之112年12月28日,依債之本旨履行讓渡標的之契約義務,且未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不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於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契約解除權之要件,自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讓渡金17萬元均無理由
(一)民法第226條第1、2項承前「二」所述,被告不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讓渡金17萬元,為無理由。
(二)民法第259條按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乃以「契約解除」為前提,然承前「三」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7萬元,即為無理由。
(三)民法第179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受領讓渡金17萬元,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三」所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有其他致使契約當然無效之事由,則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讓渡標的之契約義務後,其受領之讓渡金17萬元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7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