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依璇被 告 李星泉
李星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46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68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李星泉、李星永(下合稱為被告),被告李星永於1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星泉則於114年1月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際,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李南青(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68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簡化其陳述並更正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星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南青前於97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額度為15萬元,依約其可執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每月5日結算計帳消費金額,並應於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不繳即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李南青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然其生前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自112年11月起即無人再依約繳納,迄今尚遺有消費本金9萬7,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曾清償。而被告為李南青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李南青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星泉:伊願意清償,但希望減縮利息,因本件債務非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欠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李星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南青已死亡,而被告均為李南青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南青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李南青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均為李南青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其等自應於繼承李南青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南青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帳單(見本院卷第85-99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為證,而被告李星泉對上情俱無爭執;被告李星永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曾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憑採。準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李星泉雖另請求減縮本件利息數額云云,然此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未合,且未經原告同意,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李南青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