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被 告 汪語妶(原名汪秉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手機、另一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160元、73,320元、189,1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111年8月5日至113年7月5日、111年10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計36期、24期、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5,255元、3,055元、5,255元。然被告僅繳付18期、14期、12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7項、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