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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被 告 林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貢寮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道路96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210元(含材料10萬3,410元、塗裝2萬元、工資4萬2,8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2050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因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之系爭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7年3月、同年1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341元(計算式:10萬3,410元×1/10=1萬34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2萬元、工資4萬2,8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萬3,14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151頁)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9元(7萬3,141元÷16萬6,210元×1,770元=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