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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 告 艾呈俊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被 告 沈明順

順元行即路苡筑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明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明順前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撞及自被告車輛後方經過,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小腿、左腳踝壓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沈明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之受僱人,故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應與被告沈明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8,9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7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790元;112年7月13日、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掛號費用各100元及額外費用2,200元;112年7月17日及2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分別支出380元、500元,共計880元【計算式:380元+500元=880元】;112年7月15日至31日至一元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元堂中醫診所)治療13次,共支出1,950元【計算式:150元×13次=1,950元】;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7日至楊光復健診所門診6次及32次復健,共支出35,020元;嗣112年8月4日至113年1月4日於楊光診所門診2次及6次復健,共支出7,900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48,940元【計算式:790元+880元+100元+100元+2,200元+1,950元+35,020元+7,900元=48,940元】。

2.醫材費用1,36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購買傷科固定資材150元、冰敷袋240元、腋下拐634元、遠紅外線踝關節護套342元,共計支出1,366元【計算式:150元+240元+634元+342元=1,366元】。

3.診斷證明書費用1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申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30元、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30元。

4.不能工作損失68,07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均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水果行送貨員工作,依系爭事故時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68,073元【計算式:(20/31+1+28/30)×26,400元=68,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需長期就診及使用輔具,且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痛苦難耐,致原告生活及身心健康劇烈影響,原告身心受嚴重傷害、心力交瘁,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218,5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940元+醫材費用1,366元+診斷證明書130元+不能工作損失68,07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18,508元】,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25,705元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61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1,899元【計算式:218,509元-6,610元=211,899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李家榆證稱「沈明順撞到之後大家都叫他往前,但他人下車往後走要看撞到什麼,才又上車往前,這中間應該有10幾秒,原告腳都被機車跟貨車後面防撞桿壓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此傷害是遭長時間重壓、擠壓,顯見其傷勢程度實屬嚴重至明。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朝出口斜坡方向騎行期間並無使用手機,更無低頭未察前方路況之情,有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證人李家榆證述與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全然不符,證述均屬臆測,自應以監視器影像為主。況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沈明順行駛中驟然於路中停頓,不足一秒又馬上倒車,原告根本反應不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願意賠償基隆長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等語;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1.醫療費用部分:

(1)被告就原告主張112年7月12日、17日、24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就診支出之1,670元【計算式:790元+380元+500元=1,670元】,及112年7月13日、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用共200元,合計1,870元【計算式:1,670元+200元=1,870元】,均不爭執。

(2)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可見原告5日後經基隆醫院診斷為「左足挫傷」、「左踝急性痛風發作」,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尤其痛風為代謝疾病,多為遺傳或飲食所致,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後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允安中醫診所、楊光復健診所接受治療,均非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基隆長庚醫院並未建議原告需以中醫調理、復健等方式治療,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轉診至中醫、復健科等記載,況中醫多為調理、增強體質,中醫常見治療方式為推拿(揉搓),亦非挫傷適當治療方式;另112年7月13日、14日原告已至允安中醫診所就醫,以其擦挫傷之傷勢,應無再頻繁至中醫診所就醫或至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全部費用1,950元,及112年7月13日、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2,200元,與其在楊光復健診所支出之全部費用42,92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醫材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冰敷袋、腋下拐費用,均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之遠紅外線踝關節護套購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2個月,而傷科固定資材雖係於一元堂中醫診所購買,惟原告當日經基隆醫院診斷有痛風症狀,該資材顯係為輔助治療痛風而購買,故均與系爭事故亦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診斷證明書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不爭執,惟一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提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之傷勢僅為挫傷,且並無不工作或需專人照護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沈明順並非故意造成系爭事故,且其第一時間發現與原告擦撞即剎車並停車關心,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僅為局部的足部擦挫傷,原故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6.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在現場,然同為果菜市場攤商之證人李家榆當時在場目擊,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前方亦未減速,應係同時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及時反應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7.本件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適用:被告沈明順年近73歲,其目前或無固定之收入、居無定所,而本件之損害亦非被告沈明順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依民法定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明順前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受僱於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送貨職務,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撞及經過被告車輛後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壓傷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4年1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78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相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明順為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之受僱人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沈明順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被告沈明順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就被告沈明順過失行為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8,940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費用790元、允安中醫掛號費用200元、基隆醫院就診費用880元,合計1,870元【計算式:790元+200元+880元=1,8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治療費用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就診因係為痛風,且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亦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於該診所治療13次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及何以需於半個月內密集接受13次治療等事項,函詢一元堂中醫診所,經該診所於114年5月12日覆以:「一、該患者就醫自述7月12日騎機車跌倒受傷。二、扭挫傷急性發炎期初期照護,連續就診有其必要性。」之事實,有一元堂中醫診所函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因扭挫傷急性發炎接受治療,而該病症顯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之病名有關乙節,足見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於一元堂中醫診所受治療13次之必要。又查,原告至一元堂中醫診所係經領有中醫師執照之專業醫師診治乙節,有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接受之前揭中醫治療係經專業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必要治療,自不得僅因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應需以中醫調理方式治療,即認原告並無支出前揭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3.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至楊光復健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費用35,020元及7,9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22日楊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下合稱楊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9月27日、113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1月4日於該診所治療38次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及何以需持續復健至受傷後近半年始痊癒等節,函詢楊光診所,經該診所以114年5月12日楊光診第114001號函(下稱楊光診所函)覆以:「

一、病患艾呈俊自民國112年8月4日來院診治,經其主訴該年7月12日車禍後來診時仍痛,經理學檢查包含了足踝內外側韌帶,內側距骨下關節,脛骨前肌腱及左小腿受傷,此傷確實可嚴重持續數周甚至於幾個月。本診所給予物理治療(以物理原則的聲光電熱及力的徒手等治療)至民國112年9月27日共來院復健32次。後於112年12月22日再次來診仍是左踝內側痛,經檢查仍為內側足踝的骨關節之擠壓痛,此類創傷性關節病痛很常見,可持續數個月,建議再次接受物理治療至113年1月4日共6次。二、這類的傷病證因需行走站立之必要,輔具有減輕病痛之承重以助行走是有必要性,一般使用到走站不痛為止。」等語,有楊光診所函在卷足憑;再衡以原告係因「左踝壓挫傷」、「左小腿挫傷」接受治療,而該病症顯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之病名有關乙節,足見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1月4日於楊光診所受治療38次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楊光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42,920元【計算式:35,020元+7,900元=42,9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允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2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前於114年5月6日就原告於112年7月13日、14日在允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時之傷勢,是否與其同年月12日因車禍受傷有關乙節函詢允安中醫診所,經該診所函(下稱允安診所函)覆以:「有關艾呈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4日確實有就診紀錄,但7月12日確無就診紀錄,該病患是否與7月12日車禍受傷有關,因事隔一年十月之久,我已記憶模糊,無法證實其傷勢是否與7月12日車禍索引起。敬請見諒」等語,有允安診所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13日、14日前往允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740元【計算式:1,870元+1,950元+42,920元=46,740元】,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醫材費用1,3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傷科固定資材150元、冰敷袋240元、腋下拐634元、遠紅外線踝關節護套342元,共計支出1,3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元堂中醫診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杏一藥局發票、復興藥局收據及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其中之冰敷袋、腋下拐費用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元【計算式:240元+634元=874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遠紅外線踝關節護套購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2月,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傷科固定資材雖係於一元堂中醫診所購買,惟原告當日經基隆醫院診斷有痛風症狀,該資材顯係為輔助治療痛風而購買,與系爭事故亦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至一元堂中醫診所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非痛風乙節,既如前述,本難以原告同日經基隆醫院診斷有痛風症狀,即謂其購買之資材係為治療痛風而與系爭傷害無關;況查,本院前於114年5月6日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及112年7月24日就醫之疾患即「左足挫傷」、「左踝急性痛風發作」,是否均與其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受傷有關,函詢基隆醫院,經該院覆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痛風發作有可能會因外傷誘發。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傷勢,使用一般護踝即可,期間約三週。」之事實,有基隆醫院114年5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4155號函(下稱基隆醫院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縱係因痛風症狀支出固定資材費用,亦與系爭事故有關。再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至楊光診所就診,惟其就診時之疾患與系爭事故有關等節,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同一時期確有因系爭傷害而使用護踝以增加傷處之支撐性、舒適感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上開醫材費用1,366元【計算式:874元+342元+150元=1,366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診斷證明書1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申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30元、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一元堂中醫診所受之治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至一元堂中醫診所就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均與被告沈明順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1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68,0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8日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水果行送貨員工作,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為擦挫傷,原告應無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從事水果行送貨員之工作期間為3週之事實,有基隆醫院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3週無法從事水果行送貨員之工作,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雖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工資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起3週即2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21日=18,4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沈明順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壓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沈明順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在新進發水果行擔任送貨員;被告沈明順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收入約8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服務證明及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705元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6,610元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應堪信真實,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沈明順賠償之金額為110,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740元+醫材費用1,366元+診斷證明書130元+不能工作損失18,4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強制保險費6,610元=110,10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騎乘機車邊滑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雖以證人李家榆之證言為證。惟查,李家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

證稱:「(問:在原告騎到那裡時看到原告)原告一騎過來我就看到他了,......,原告要往斜坡行駛,應該要繞道被告沈明順的車頭,但原告騎車時沒在看路,頭是低著,完全沒減速,而且往被告沈明順車尾所在順元行攤位方向騎過去。」、「(問:如何知道原告當時在使用手機?)因為原告頭低低的,沒在看路,所以我『猜』他在用手機」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光碟,其內容為「00時00分18秒 被告沈明順之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向前行駛。00時00分11秒 被告沈明順駕駛之貨車暫停。00時00分10秒 被告沈明順駕駛之貨車開始向後倒車,同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出現在畫面中,車頭往前方斜坡方向,車身靠道路右側行駛,原告左手放在把手上,左腳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視線朝向前方。00時00分09秒 被告沈明順駕駛之貨車即將撞上原告之機車,原告見狀將左腳置於地面。00時00分08秒 被告沈明順駕駛之貨車繼續倒車,撞擊原告機車,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手置於機車手把上、視線朝向前方,要無同時使用手機之可能,證人前揭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當時係往斜坡出口行駛,而被告沈明順於不足1秒時間內先向前駛再向後倒車,原告自無從預測其行向而立即反應,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八、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雖主張被告沈明順年近73歲,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及工作,亦無居所,系爭事故亦非被告沈明順故意所為,如依原告之請求命其賠償,對被告沈明順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就其上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沈明順如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明順、順元行即路苡筑連帶給付110,106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順元行即路苡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沈明順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