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郭泙鐘
郭泙全
郭泙輝郭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4,57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被繼承人郭日盛之繼承人郭佩貞起訴請求分割郭日盛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郭佩貞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郭日盛共有繼承人5人,且郭佩貞之應繼分比例為1/5;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倘以郭日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下同)252萬2,89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4,578元(計算式:252萬2,891元×應繼分1/5=50萬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0萬4,57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00元,原告尚應繳納13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如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