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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郭泙鐘

郭泙全

郭泙輝郭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郭佩貞起訴求為分割被繼承人郭日盛(即郭佩貞之父)之遺產。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裁定核定為50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且原告業補繳足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本件除郭泙鐘以外之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致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本院嗣就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一事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僅原告就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