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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 告 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被 告 劉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645元,利息、利率欄位則俱屬空白(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給付紛爭,當庭擴張其利息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港都傳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按:本件原告歷次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後述書證所載全銜與蓋用之印信,或為「港都傳奇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為「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為「港都傳奇管理委員會」,前後雖核有不一,然無礙於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本院爰依原告最新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改選主任委員之正式全銜,更正其名稱為「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以每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40元(於112年3月前則為每坪35元)與電梯費每月340元(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按期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責。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理費合計10萬2,645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因系爭社區公設管道漏水至系爭建物,前於107年間經原告同意進行修繕,迄今仍未修理完善並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因此致生發霉、壁癌情形,影響被告生活品質甚鉅。嗣因被告持續請求原告妥處此事,原告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1日偕同工程單位查看上開公設漏水情形外,更於113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允諾被告得於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完工當日(下稱系爭完工日)再一筆繳交系爭管理費。而原告既未履行其決議,自不得先行請求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經前項所訂程序催繳後仍未繳清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訂已逾4個月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金額及10%遲延利息」,系爭辦法第11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信封、系爭管理費未繳明細、張貼在系爭建物門牌處之催繳通知單照片、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選任陳美秀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附件、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55-91頁、第111-113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理費數額與計算式亦不爭執,僅否認其目前有立即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立即繳交系爭管理費?被告抗辯其已獲原告允諾,得於系爭完工日再行繳交管理費,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得原告允諾,可於系爭完工日再行繳交管理費,且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修繕完工等情,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13年5月10日協議過程文字敘述稿(下稱系爭文字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原告否認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協議之事實,是系爭文字稿內容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經本院曉諭後,僅稱上開協議未經原告委員進行表決,且除原告之錄音資料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上開協議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乏憑信。㈡且查,依系爭辦法第13條之規定,該辦法係經系爭社區第29

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修訂時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次依系爭辦法第8條之約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10日至月底前為當月份管理經費收繳日期,

其等應開立當月月底前票據或現金繳交管理服務中(心)人員或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無任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暫免繳納管理費之例外規定,益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通過實施系爭辦法之際,並未創設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個人事由請求原告緩徵或免徵管理費之餘地。衡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為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原告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僅為執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經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後設立之組織,性質上僅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機關。職此,除社區規約別有規定外,原告本即不得以其決議,任意凍結、變更或拒絕執行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審議通過之系爭辦法,是被告辯稱其已徵得原告同意,可暫免依系爭辦法繳納系爭管理費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取。

㈢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暫

免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已累積欠繳系爭管理費達4個月,且經催繳無果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如數繳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原告依前揭規約之規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系爭管理費,依系爭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113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資料以明瞭當日會議進行過程(見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7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並未另行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誤會,此部分聲明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期間 基本費 (管理費) 電梯費 月繳金額 期數 金額 1 109年10月-109年12月 1,580 340 1,920 3 5,760 2 110年1月-110年12月 1,580 340 1,920 12 2萬3,040 3 111年1月-111年12月 1,580 340 1,920 12 2萬3,040 4 112年1月-112年3月 1,580 340 1,920 3 5,760 5 112年4月-112年12月 1,805 340 2,145 9 1萬9,305 6 113年1月-113年12月 1,805 340 2145 12 2萬5,740 合計:10萬2,645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地政規費 40 查詢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費用合 計 1,670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