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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原 告 張愉珠被 告 李育宜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複 代理人 李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所有的損害:包含沒有辦法工作休假在家17天,依近5年來扣繳憑單平均年薪的平均日薪;車子的損壞費用;醫療、復建、重建費用及就醫的交通費用。甚至於還造成受害者PDST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精神損害;工作請假的招到主管施加的壓力;還有所有已經安排好參與的講座課程請假的損失」;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明德所有,且劉明德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道路,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肩膀及手腕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5萬0,760元(詳如附表所示)、藥品費用89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不能工作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自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21日、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6月5日,以月薪4萬元計算)、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645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部分:

①不爭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①至⑫)之費用。

②爭執楊光復健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⑬至)之費用: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治療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

99、103頁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未見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49、121頁),而楊光復健診所前述診斷作成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日,且楊光復健診所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專業,無法確認上開傷勢及醫療開支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藥品費用890元部分: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其他無意見。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應以瀚翔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休養時間,計算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由法院依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依法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上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

明書費)5萬0,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楊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編號①至⑫及藥品費用8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雖執前詞,爭執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辯稱編號⑬至楊光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113年4月19

日)就診之醫院,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4年6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650145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張愉珠(即原告)113年4月19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膝及右踝挫傷,該君回骨科門診追蹤時(依附表編號②單據,應係指113年4月24日),有表示右肩、右腕及雙側大腿疼痛」(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後,即針對「右肩上臂及兩側大腿」之疼痛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楊光復健診所就診。基隆醫院則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來診雙膝、右踝、右肘擦挫傷,如附件照片所示。無紀錄到如右側肩膀右手腕右上臂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自該函所檢附之病歷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以觀,原告現場傷勢照片中膝部擦挫傷位置亦與前述「雙側大腿」部位(照片中該處遭衣褲覆蓋)相近。

⑵從而,原告附表編號⑬至部分單據所進行復健治療之傷勢,

為楊光復健診所於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則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時點,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去非遠,且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雙側大腿挫傷」位置又與前述急診照片之擦挫傷部位相近,堪認此部分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尚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⒋是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

藥品費用890元,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4,995元、工

資7,735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500元(計算式:1萬4,995元×1/10殘值=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7,73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35元(計算式:1,500元+7,735元=9,2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下稱靈糧堂)、新北市私立五棵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五棵松長照機構)等機構,月薪為4萬元,並提出靈糧堂員工薪資單(記載:原告113年9月薪資【含伙食費、獎金】4萬0,061元,扣除稅捐、請假扣款、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費用,實發3萬5,807元)、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靈糧堂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10月9日)、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等資料為佐,尚非無稽。被告固稱應以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為準,惟依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靈糧堂年所得總額為23萬2,434元,全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年所得總額為63萬4,668元),亦與原告自陳月薪4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萬元計算,洵屬有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請假17日,又因頻繁請

假遭霸凌,也無法勝任工作,離職後另覓其他工作後還是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至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請假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待業自113年10月9日【從靈糧堂離職】至113年10月21日【至五棵松長照機構到職】、待業自113年12月9日【從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至114年6月5日)等情,其中不能工作10日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0日,不宜劇烈活動,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超過10日部分及不能勝任工作而

離職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針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基隆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多休養」之具體不能工作期間,據基隆醫院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以:「…依照目前醫療常規,患者有受傷情事,故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但仍可行走,一般生活可自理。至於是否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難以僅憑傷勢之單一事實判斷」(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多於10日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靈糧堂員工薪資單、靈糧堂及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均無從確認原告請假或離職之事由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前開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既僅

記載原告應休養10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客觀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自應以前開認定之每月4萬元核算其不能工作10天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3,333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10/30】月=1萬3,333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18元(醫療費用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修車費用9,23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3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4月19日 95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4月24日 410元 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急診外科 113年4月19日 870元 ④ 協和中醫診所 113年4月20日 450元 ⑤ 同上 113年4月20日 100元(診斷書費) ⑥ 同上 113年4月22日 300元 ⑦ 同上 113年4月27日 2,180元(含診斷書費) ⑧ 同上 113年5月8日 100元(診斷書費) ⑨ 同上 113年5月8日 4,460元 ⑩ 瀚翔骨科診所 骨科 113年4月24日 35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4月26日 6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5月8日 360元 ⑬ 楊光復健診所 復健科 113年5月1日 150元 ⑭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750元 ⑮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9日 350元 ⑯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9日 230元 ⑰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3日 430元 ⑱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5日 580元 ⑲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7日 58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0日 58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4日 53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0日 58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1日 58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4日 580元 ㉕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1日 58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1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58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0日 53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2日 58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23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9日 1,70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8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5日 58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9日 1,700元 ㉟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2日 580元 ㊱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5日 530元 ㊲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7日 1,700元 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22日 580元 ㊴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29日 580元 ㊵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5日 580元 ㊶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6日 1,700元 ㊷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12日 730元 ㊸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16日 1,700元 ㊹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0日 530元 ㊺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8日 580元 ㊻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9日 1,700元 ㊼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30日 200元 ㊽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日 580元 ㊾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5日 1,700元 ㊿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6日 70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6日 58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9日 58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1日 58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1日 1,70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3日 53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6日 58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9日 1,70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3日 58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6日 1,70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10月10日 1,600元  同上 復健科 113年10月10日 1,700元 合計 5萬0,7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