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原 告 張愉珠被 告 李育宜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複 代理人 李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所有的損害:包含沒有辦法工作休假在家17天,依近5年來扣繳憑單平均年薪的平均日薪;車子的損壞費用;醫療、復建、重建費用及就醫的交通費用。甚至於還造成受害者PDST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精神損害;工作請假的招到主管施加的壓力;還有所有已經安排好參與的講座課程請假的損失」;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明德所有,且劉明德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道路,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肩膀及手腕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5萬0,760元(詳如附表所示)、藥品費用89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不能工作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自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21日、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6月5日,以月薪4萬元計算)、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645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部分:
①不爭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①至⑫)之費用。
②爭執楊光復健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⑬至)之費用: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治療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
99、103頁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未見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49、121頁),而楊光復健診所前述診斷作成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日,且楊光復健診所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專業,無法確認上開傷勢及醫療開支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藥品費用890元部分: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其他無意見。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應以瀚翔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休養時間,計算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由法院依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依法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上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
明書費)5萬0,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楊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編號①至⑫及藥品費用8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雖執前詞,爭執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辯稱編號⑬至楊光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113年4月19
日)就診之醫院,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4年6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650145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張愉珠(即原告)113年4月19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膝及右踝挫傷,該君回骨科門診追蹤時(依附表編號②單據,應係指113年4月24日),有表示右肩、右腕及雙側大腿疼痛」(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後,即針對「右肩上臂及兩側大腿」之疼痛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楊光復健診所就診。基隆醫院則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來診雙膝、右踝、右肘擦挫傷,如附件照片所示。無紀錄到如右側肩膀右手腕右上臂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自該函所檢附之病歷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以觀,原告現場傷勢照片中膝部擦挫傷位置亦與前述「雙側大腿」部位(照片中該處遭衣褲覆蓋)相近。
⑵從而,原告附表編號⑬至部分單據所進行復健治療之傷勢,
為楊光復健診所於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則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時點,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去非遠,且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雙側大腿挫傷」位置又與前述急診照片之擦挫傷部位相近,堪認此部分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尚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⒋是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
藥品費用890元,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4,995元、工
資7,735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500元(計算式:1萬4,995元×1/10殘值=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7,73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35元(計算式:1,500元+7,735元=9,2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下稱靈糧堂)、新北市私立五棵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五棵松長照機構)等機構,月薪為4萬元,並提出靈糧堂員工薪資單(記載:原告113年9月薪資【含伙食費、獎金】4萬0,061元,扣除稅捐、請假扣款、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費用,實發3萬5,807元)、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靈糧堂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10月9日)、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等資料為佐,尚非無稽。被告固稱應以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為準,惟依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靈糧堂年所得總額為23萬2,434元,全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年所得總額為63萬4,668元),亦與原告自陳月薪4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萬元計算,洵屬有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請假17日,又因頻繁請
假遭霸凌,也無法勝任工作,離職後另覓其他工作後還是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至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請假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待業自113年10月9日【從靈糧堂離職】至113年10月21日【至五棵松長照機構到職】、待業自113年12月9日【從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至114年6月5日)等情,其中不能工作10日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0日,不宜劇烈活動,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超過10日部分及不能勝任工作而
離職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針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基隆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多休養」之具體不能工作期間,據基隆醫院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以:「…依照目前醫療常規,患者有受傷情事,故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但仍可行走,一般生活可自理。至於是否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難以僅憑傷勢之單一事實判斷」(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多於10日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靈糧堂員工薪資單、靈糧堂及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均無從確認原告請假或離職之事由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前開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既僅
記載原告應休養10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客觀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自應以前開認定之每月4萬元核算其不能工作10天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3,333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10/30】月=1萬3,333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18元(醫療費用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修車費用9,23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3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4月19日 95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4月24日 410元 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急診外科 113年4月19日 870元 ④ 協和中醫診所 113年4月20日 450元 ⑤ 同上 113年4月20日 100元(診斷書費) ⑥ 同上 113年4月22日 300元 ⑦ 同上 113年4月27日 2,180元(含診斷書費) ⑧ 同上 113年5月8日 100元(診斷書費) ⑨ 同上 113年5月8日 4,460元 ⑩ 瀚翔骨科診所 骨科 113年4月24日 35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4月26日 6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5月8日 360元 ⑬ 楊光復健診所 復健科 113年5月1日 150元 ⑭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750元 ⑮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9日 350元 ⑯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9日 230元 ⑰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3日 430元 ⑱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5日 580元 ⑲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7日 58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0日 58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4日 53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0日 58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1日 58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4日 580元 ㉕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1日 58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1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58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0日 53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2日 58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23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9日 1,70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8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5日 58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9日 1,700元 ㉟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2日 580元 ㊱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5日 530元 ㊲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7日 1,700元 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22日 580元 ㊴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29日 580元 ㊵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5日 580元 ㊶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6日 1,700元 ㊷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12日 730元 ㊸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16日 1,700元 ㊹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0日 530元 ㊺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8日 580元 ㊻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29日 1,700元 ㊼ 同上 復健科 113年8月30日 200元 ㊽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日 580元 ㊾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5日 1,700元 ㊿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6日 70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6日 58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9日 58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1日 58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1日 1,70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3日 53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6日 58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19日 1,70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3日 58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9月26日 1,70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10月10日 1,600元 同上 復健科 113年10月10日 1,700元 合計 5萬0,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