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原 告 洪寶華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律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麗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3」、「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或各簡稱為系爭88號2樓之1、系爭88號2樓之3、系爭90號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合計1
01.7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88號2樓之1共有部分1,226.75㎡×242/10000≒29.7㎡;系爭88號2樓之3共有部分1,226.75㎡×360/10000≒44㎡;系爭90號2樓之1共有部分1,226.75㎡×231/10000≒28㎡,29.7㎡+44㎡+28㎡=101.7㎡】,且此範圍悉經系爭社區挪用作為公設場域(下稱系爭公設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公設面積本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為此,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公設面積之管理費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1年7月1日迄113年12月31日(30個月)之溢繳金額共41,531元【計算式:101.7㎡×0.3025坪×45元×30個月=41,531.7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擇系爭90號2樓之1「前方樓梯間」設置白鐵門(下稱系爭白鐵門),並於系爭90號2樓之1「女兒牆」吊掛管委會招牌(下稱系爭管委會招牌),故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基上,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每月管理費逾1,39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白鐵門、管委會招牌拆除,俾騰空返還其所占用之「前方樓梯間」、「女兒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前開㈡㈢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屢執相同事實起訴興訟,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應就其返還管理費之適法根據」,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旋起訴請求拆除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亦屬權利濫用,故其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此前即曾主張「公設範圍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但卻僅由『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如此結果顯非公平合理,故而起訴請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收取公設範圍之管理費,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43,875元」,案分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而承審法官肯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公設範圍之管理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存卷為憑。惟系爭前案判決所涉及之「公設範圍與金額」,尚非完全相同於原告之本件主張(參看本院卷第192頁),故本件訴訟有關「『系爭公設面積』遭被告溢收管理費之原告主張(即其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程序違失,合先指明。
㈡系爭社區乃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
會,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88號2樓之1共有部分1,226.75㎡×242/10000≒29.7㎡;系爭88號2樓之3共有部分1,226.75㎡×360/10000≒44㎡;系爭90號2樓之1共有部分1,226.75㎡×231/10000≒28㎡,29.7㎡+44㎡+28㎡=101.7㎡】,悉經系爭社區挪用作為公設場域等客觀事實,乃兩造俱不爭執之前提,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件(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設面積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列)第3條第7、12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係依本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同意行之,則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原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決議之成立要件,且決議內容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對於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同意與否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如是。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故凡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應分擔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等義務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尚無從免除。而本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標的,原告
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本條例第3條第7、1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除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社區規約另有規定,原告均不能免其就「系爭公設面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治規約第17條規定:「…甲、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收入: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元計算(按月繳交)。但華新一路全部(不含華新一路一號)因其特殊環境,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元月起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減收三分之一」(參看本院卷第80頁),並「未豁免」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設面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曾作成」減輕或免除「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就系爭公設面積繳交管理費」之決議(參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系爭公設面積之管理費,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設面積」溢收管理費,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㈠㈡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稱:系爭社
區挪用「共有部分」作為公設場域,原告亦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管委會」乃設立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下之執行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故「管委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置之執行機關,因系爭公設面積之用途,並「未違反本條例或社區規約」,故被告就「管委會」職務之執行,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之可言,遑論強邀被告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併此指明。
㈢系爭90號2樓之1「前方樓梯間」、「女兒牆」,業經設置系
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蒐證照片(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據。惟懸吊於「女兒牆」外之系爭管委會招牌,其上標示「麗景天下行政大樓」、「2F 辦公室‧會議室‧健身室‧多功能運動室」、「1F 兒童遊戲區‧花園咖啡走廊(自助)」、「平面 游泳池‧籃(誤刊為藍)球場‧網球場」、「TEL:…」、「FX(誤刊為FZX):…」、「網址:…」等文字內容,顯見系爭管委會招牌是為提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適切之指引(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瞭解社區公設分佈與管理委員會之聯繫方式)」,至於系爭白鐵門上懸掛「水源重地 嚴禁進入」之告示,亦可推知該鐵門係為確保「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蓄水池)之使用安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本件原告雖稱系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妨礙原告即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然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該等『共有部分』可由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特別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曾決議「原告可以專用該等共有部分(例如在女兒牆外加裝遮雨棚)」(參看本院卷第201頁),是於原告不能專用「共有部分」之前提下,倘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則「原告私利之周全」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損害」,顯然輕重失衡,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自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
㈣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每月管理費逾1,390元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41,531元本息、拆除系爭白鐵門與管委會招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