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 告 方雅筠兼訴訟代理人 方雅薇原 告 林怡萱兼訴訟代理人 方建國被 告 王建雄
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詩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5、A02各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A09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66萬1,440元,及被告A09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A01、A05、A02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9、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A01、A05、A02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A03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9、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6萬1,440元為原告A03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始將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追加為被告,請求與被告A09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A09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其任職公司即被告長隆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被害人方年騎乘787-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A09右方,二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即時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
2、又系爭車禍經鑑定為被告A09應負全部責任,而原告A02及原告A03、A01、A05分別為被害人方年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述請求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1、慰撫金部分
(1)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方年送醫即陷昏迷,頻吐血、嘔吐,原告四人見其身陷檢查與昏迷反覆之痛苦,心中充滿惶恐,開顱手術前,醫生表示其肋骨多處斷裂、內出血及嚴重顱內出血,手術風險極高,原告四人聽聞後更係肝腸寸斷,整夜在手術室外煎熬等待,度分如年。而被害人方年在加護病房之11天,多數時間處於昏迷狀態,偶爾睜眼雖經判定為神經反射,家屬仍寄望為好轉徵兆,見其身插管線、綁在病床上,又聽聞病情無進展,時刻均係精神折磨與心痛。
(2)嗣經醫生確認被害人方年腦傷不可逆,且加護期限已至,若停掉呼吸器無法自主呼吸,即面臨生離死別,原告四人在病床前望著,被害人方年之眼神,彷彿聽見靈魂呼喊與思念,呼吸器停止時,象徵一切無法回到過去,歡樂與笑聲成為永遠之回憶,恰為原告四人深切痛苦之開始。
(3)然而系爭車禍後,被告未曾探視或致歉,未於病房與喪禮中現身,連一句慰問都未曾表達。且被告於協調會中態度冷漠、拒絕認錯,造成原告四人二次傷害,原告四人撰寫書狀時回憶重現更係第三次傷害,即使事隔一年痛楚仍未減少,被害人方年所受之苦,加上被告毫無悔意與強詞奪理之態度,亦使原告四人痛苦倍增。
(4)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人每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因原告四人確如被告所陳,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分別獲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故減縮請求金額為每人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
2、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又因系爭車禍,原告A03為被害人方年支出相關醫療費3萬6,478元及喪葬費15萬7,000元,合計19萬3,478元,然因原告A03確如被告所陳,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獲償3萬2,038元之醫療費,故原告A03就此等費用減縮請求金額為16萬1,440元【計算式:3萬6,478+15萬7,000元-3萬2,038元=16萬1,440元】,並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之。
3、小結原告A01、A05、A02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原告A03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萬1,440元【計算式:200萬元+16萬1,440元=216萬1,44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5、A02各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16萬1,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四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A03請求醫療費3萬6,478元及喪葬費15萬7,000元部分,因被告A09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A09、長隆公司均不爭執。惟被告A09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死亡,而造成原告四人無可彌補之創傷固應予非難,然本件乃為過失所生之偶發性車禍,並非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四人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又原告四人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分別獲償5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A03亦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獲償3萬2,038元之醫療費,則此等費用自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被告自認不爭執,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認定如下。
二、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乃因被告A09駕車過失所生,而被害人方年死亡時為76歲,生前為退休船員,並與原告A02、A01、A05同住,並協助原告A01照顧子女;A02擔任家管;A01擔任護理師年收入約150萬元;A05於中華電信任職年收入約150萬元;原告A03在外商公司工作年收入約350萬元;被告A09月收約5萬元,與擔任文書工作之行政助理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被告長隆公司則係於88年設立,實收資本額為1,05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回收廢棄物。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人因系爭車禍驟失父親、配偶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二)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3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為被害人方年支出醫療費3萬6,478元及喪葬費15萬7,000元,合計19萬3,478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之治喪費用發票為證,且為被告A09、長隆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予扣除
(一)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四人自承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分別受領5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A03亦自承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受領3萬2,038元之醫療費。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前揭原告四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應扣除50萬元,各尚餘50萬元得請求;至原告A03另得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9萬3,478元部分,扣除3萬2,038元之醫療費,尚餘16萬1,440元【計算式:19萬3,478元-3萬2,038元=16萬1,440元】得請求。
(三)綜上,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5、A02各5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A0366萬1,440元【計算式:慰撫金50萬元+醫療費及喪葬費16萬1,440元=66萬1,440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A01、A05、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原告A03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1,4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A09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原告追加長隆公司為被告部分,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該追加部分裁判費之當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規定,諭知由原告及被告長隆公司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