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王玉臣
許緁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張文壕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臣新臺幣2,392,9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緁俙新臺幣44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2,972元為原告王玉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25元為原告許緁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臣新臺幣(下同)7,320,63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緁俙6,256,21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臣5,202,30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緁俙1,431,33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4頁)。復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原告王玉臣交通費用為5,775元、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以半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原告最終訴之聲明金額總計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文壕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2年1月24日17時45分許,被告張文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王玉臣於同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許緁俙,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張文壕停放系爭大客車之外側路肩、案發時已接近傍晚,天色昏暗,該處並無路燈,被告張文壕又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全車未開啟任何警示燈,被告張文壕所停放之系爭大客車幾乎看不見,原告王玉臣看見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系爭大客車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始自後方追撞系爭大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王玉臣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許緁俙則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口腔傷口癒合不良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壕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職務,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張文壕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張文壕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王玉臣部分:
⑴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970元(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
⑵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5,775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附表三)。
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918元(見本院卷第39頁附表四)。
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112
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共16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8日共3日有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原告出院後,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共9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因家人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217,000元【計算式:(2,000元×107日)+(1,000元×3日)=217,000元】。
⑸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職位為北區處長,月薪約70,5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年薪資損失共計846,000元。
⑹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每月薪資70,50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84,939元之損害。
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傷重骨折,右膝、右手
肘遺存活動範圍減損,對於原告從事保全工作產生極大障礙,甚至因此遭公司調職至臺中並減薪,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甚鉅,影響原告生活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⑻綜上,原告王玉臣上開請求共計5,198,602元(計算式:33
9,970元+5,775元+4,918元+217,000元+846,000元+2,584,939元+1,200,000元=5,198,602元)。
⒉原告許緁俙部分:
⑴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7,786元(見本院卷49頁附表九)。
⑵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1,759元(見本院卷第51頁附表十)。
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3,238元(見本院卷第53頁附表十一)。
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4日共72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原告雖因家人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2,0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日=144,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附表十二)】。
⑸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護理師,111年薪資收入總額為768,
872元,以此計算日薪約為2,13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假,其中30日病假僅領半薪,39日病假無支薪,並留職停薪休養8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附表十三),以上共計137日,故受有薪資損失292,632元(計算式:137日×2,136元=292,632元)。
⑹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鏡撞損,手機因碰撞飛出車外毀損,共受有財產損害11,920元。
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嚴重傷勢,系爭事故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甚鉅,並影響原告生活實屬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⑻綜上,原告許緁俙上開請求共計1,431,335元(計算式:15
7,786元+11,759元+13,238元+144,000元+292,632元+11,920元+800,000元=1,431,335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臣5,198,60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緁俙1,431,33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係為證明系爭事故致原告身
體傷害發生狀態及其範圍,以盡損害賠償舉證責任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⒉被告辯稱原告許緁俙未證明有中醫治療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然原告許緁俙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1頁)已可證明其因右肱骨骨折而有前往辰欣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
⒊原告許緁俙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申請留職停薪,因基隆無家
人可協助照顧,僅得返回雲林老家由家人照顧休養,自有支出基隆住處至雲林老家之計程車費之必要;又原告許緁俙於112年5月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交通費用3,070元部分,係因原告許緁俙辦理留職停薪,依規定僅能至三軍總醫院診斷確認傷勢,方有自雲林搭乘高鐵、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交通費支出,確屬必要;又原告許緁俙因本案傷勢行動不便,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故依照GOOGLE地圖計算自住處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雲林縣政府交通工務局公布之計程車運價計算計程車費,應屬合理有據。
⒋原告王玉臣請求112年3月16日購買人工皮及紗布430元,雖發
票模糊難以辨識購買物品為何,然發票為「婕登藥局-安樂店」開出,衡諸消費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該藥局位於基隆長庚醫院旁,上開購買物品單價與市售人工皮、紗布繃帶之販售價格相當,可證明原告王玉臣是受醫生叮囑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旁之婕登藥局安樂店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以保護患部,應屬必要。
⒌依原告許緁俙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除受有骨折外,尚有口腔
傷口癒合不良、深頸部感染、身體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感染等傷勢,是於治療過程使用疤痕貼保護患部、熱敷墊及筋膜槍進行復健、緩解疼痛,應屬必要。
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均因接受手術
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亦回覆原告王玉臣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因行動受限且慣用手無法施力,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許緁俙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住院期間,因原告許緁俙右髖股骨骨折合併脫位及右側肱骨幹骨折,屬嚴重上下肢受傷,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日,因病情需求,建議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看護,足證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採。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為全台目前唯一有進
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醫學中心專科,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能待交通事故發生1年後且傷勢穩定方能進行鑑定,原告王玉臣係於113年12月27日至上開醫學部進行鑑定,距離事故發生已過近2年時間,傷勢狀況早已穩定,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悉是依原告王玉臣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就醫資料,輔以原告王玉臣於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之病史詢問,使用與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15-19%之結論,並無被告所稱有未說明鑑定依據、原告王玉臣傷勢尚可能因復原而有所變化、非永久失能等情。
⒏被告引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泛以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拍攝之攝錄時間及車道線量測之案外車行駛距離,推算案外車之車速為71公里/小時後,再以之推算原告王玉臣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速,卻未說明其如何依照車道線量測案外車之行駛距離為80公尺,考量市面上之行車紀錄器多為廣角鏡頭,所攝得畫面不可避免會發生形變、原告王玉臣之自小客車超越案外車輛亦可能係案外車減速所致,覆議意見書單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估算原告王玉臣駕駛小客車之車速為超速,並非精確;又事故路段無任何路燈照明,且系爭大客車停放於路肩處時「無警示燈」顯示,該路段又為彎道,道路外側有植物及警示牌突出遮蔽,原告王玉臣無法看見系爭大客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照明除原告王玉臣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燈外並無任何其他照明,而車頭近光燈照明有效距離僅30米,原告王玉臣駕駛之小客車車燈照到系爭大客車時,兩車距離已極為接近,依交通部公路局網站之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表格所示,原告王玉臣發覺系爭大客車至停止所耗費距離需34.7公尺,顯見原告王玉臣及時察覺,亦無足夠距離可供其煞車,應認原告王玉臣客觀上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有過失。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王玉臣與被告張文壕同為肇事原因、疏失情節相當,論理顯有瑕疵,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⒐原告許緁俙並非原告王玉臣之使用人,當時原告許緁俙是坐
在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無任何交通違規,且對原告王玉臣無指揮監督權,原告許緁俙不負使用人之責任。
⒑鈞院114年度基簡字350號民事判決無被告主張爭點效的問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王玉臣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112年2月10日)、
12(112年5月9日)、27(112年7月18日)、29(112年8月1日)、32(112年10月24日)、40(113年2月20日)、42(113年2月22日)、46(113年8月20日)、47(113年8月23日)、50(113年11月15日)之診斷書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又編號52(113年12月27日)之費用與受傷結果之治癒、復健無關,原告王玉臣於上揭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王玉臣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爭執。
㈡原告許緁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3(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5日)之辰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9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經西醫治療後尚有前往中醫診所治療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屬無據。又其中編號8(112年4月3日)、12(112年5月4日)之診斷書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非屬醫療費用。至原告許緁俙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爭執。
㈢原告許緁俙本居住於基隆,並無遠赴雲林休養之必要,是其
請求112年3月3日前往雲林老家由家人照顧之計程車費4,709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緁俙既於雲林休養,而雲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亦有胸腔外科,原告許緁俙並無從雲林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看診之必要,是其請求112年5月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交通費用3,070元應屬無據;原告許緁俙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單據,無從證明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許緁俙請求交通費用11,759元,均屬無據。至原告王玉臣請求之交通費用5,775元,則均不爭執。
㈣原告王玉臣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其中112年3月16日支出人
工皮及紗布430元部分,因發票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購買何物,無從認定其有此費用之支出。至原告王玉臣請求其餘之醫療器材費用,則不爭執;原告許緁俙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13,238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性不明,亦未有醫囑建議,應屬無據。
㈤原告王玉臣請求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看護費用32,000
元、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8日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許緁俙請求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看護費用24,000元、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日看護費用52,000元,認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餘之看護費用,則不爭執。㈥依原告王玉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期間為10個月
,應以10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原告王玉臣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本俸為55,000元,應認依通常情形及其能力、勞力付出,實際於僱主之勞動所得為55,000元。至職務加給15,500元,性質為何不明,可否據為認定是原告王玉臣依其通常情形可取得之薪資,似非無疑。
㈦原告許緁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其主張之日數並
無爭執。然依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基行字第1140063913號函檢附原告許緁俙之薪資給付證明記載,原告許緁俙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日薪應為1,331元,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331元計算,總計為179,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㈧原告王玉臣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7%部分,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敘明其勞動力減損之判斷依據、是否永久失能確定、有無可能因原告王玉臣傷勢復原而有所變化,或醫院就原告年齡、職業及其受傷部位,如何綜合考量計算得出結論,不足以證明原告王玉臣勞動能力減損17%。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係原告自行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所為,屬訴訟外之鑑定報告,至多僅具私文書之性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篇章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未經被告之參與或表示意見,難謂無失其客觀之虞,是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縱認該診斷證明書仍得依書證之證據方法為使用,然該診斷證明書為訴訟外之鑑定,且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仍不足以為原告王玉臣有利之認定。
㈨原告許緁俙未證明其受有手機、眼鏡之損害,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㈩原告王玉臣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許緁俙請求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明顯過高。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玉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可證,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定原告王玉臣與被告張文壕之過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張文壕與原告王玉臣間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事故亦認定原告王玉臣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此有鈞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確定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與有過失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雙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受訴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王玉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玉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許
緁俙,原告許緁俙係藉原告王玉臣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王玉臣為原告許緁俙之使用人,故原告王玉臣之過失視同原告許緁俙之過失,原告許緁俙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壕於上揭時地因系爭大客車故障而停靠
國道一號北向7.8公里路段外側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張文壕所不爭執,並有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辰欣中醫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又被告張文壕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卷屬實,且被告張文壕除對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外,並未爭執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不爭執為被告張文壕之僱用人,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張文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王玉臣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9,97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5頁、第95至15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告就上揭醫療支出,爭執編號1(112年2月10日)、12(112年5月9日)、27(112年7月18日)、29(112年8月1日)、32(112年10月24日)、40(113年2月20日)、42(113年2月22日)、46(113年8月20日)、47(113年8月23日)、50(113年11月15日)之診斷書費、編號52(113年12月27日)之費用,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上揭意旨,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查觀原告所提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5、67、71、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偵查卷第37、101頁),乃分別對應被告爭執部分之編號1(112年2月10日)、12(112年5月9日)、27(112年7月18日)、29(112年8月1日)、32(112年10月24日)所示之證明書費,核為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必要,並是原告於編號1、12、27、29、32請求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准許。至編號40(證明書費用為220元)、42(證明書費用為70元)、46(證明書費用為120元)、47(證明書費用為150元)、50(證明書費用為100元),原告未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證明書費用之必要,不應准許。又編號52號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乃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339,310元(計算式:339,970元-220元-70元-120元-150元-100元=339,3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775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證明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4,918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65至167頁),被告僅否認112年3月16日支出人工皮及紗布430元為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不爭執。查細觀原告提出112年3月16日發票無法辨識購買何物,自無從推定原告所購買者為人工皮及紗布,原告徒以發票價格與坊間藥局出售人工皮、紗布價格相仿,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費用於4,488元(計算式:4,918元-430元=4,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係事故所受傷害醫療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217,0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共16日)、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8日(共3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另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共9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不爭執。考量原告依受傷情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14年8月2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69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因行動受限且慣用手無法使力,因此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全日專人照護;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因手術拔除右側手肘鋼釘改善手肘關節活動,需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7頁),是原告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求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7,000元【計算式:(2,000元×107日)+(1,000元×3日)=21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職位為北區處長,月薪70,5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年薪資損失共計846,000元。查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為同年2月10日出院,宜休養半年;同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同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67、73、75頁),並審酌原告傷勢嚴重及數次住院,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即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往後加計3個月),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受有工作損失。復查依原告提出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第23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67,417元【算式:(60,000元+70,500元+70,500元+70,500元+70,500元+62,500元)÷6=67,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85,406元【計算式:67,417元×(10+5/30)=68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85,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月薪資應為55,000元,核與卷證不符,不足為採。
6.勞動能力減損;①查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
7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就其因系爭事故於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19%,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數度親自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使用法院所囑託之相同鑑定方式而為判斷,自有其客觀憑信性,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臺大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不得做為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不足為採。至被告聲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核無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15%,宜折衷以17%計算,始為合理。
②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112年1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薪資
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2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65歲)之142年5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67,417元作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7%之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3,964元【計算方式為:137,531×18.00000000+(137,53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533,963.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533,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之傷害嚴重,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始得改善症狀,且仍存有後遺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785,943元(計算式:339,310元+5,775元+4,488元+217,000元+685,406元+2,533,964 元+1,000,000元=4,785,94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許緁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7,786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辰欣中醫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7頁、第177至205頁)。被告就上揭醫療支出,爭執編號3(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8(112年4月3日)、12(112年5月4日)之診斷書費用及爭執編號3部分無中醫治療之必要,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查觀原告所提辰欣中醫診所112年3月15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4月3日、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1、83、85頁),乃分別對應被告爭執部分編號3(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8(112年4月3日)、12(112年5月4日)所示之證明書費,核為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必要,是原告於編號3、8、12請求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均應准許。
又原告因骨折傷害前往辰欣中醫診所治療,此觀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明,不論原告以中醫或西醫治療,均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中醫治療之必要,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7,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1,759元,被告爭執編號1(112年3月3日搭計程車至雲林老家支出4,709元)、11(112年5月4日從雲林老家搭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支出3,070元),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查原告主張乘計程車是為返回雲林老家修養、從雲林老家搭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是為了申請診斷證明書,審酌原告為自身居住遷徙、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提出民事告訴等措施,並因此花費車資,乃因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此等支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於上揭編號1、11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多次就醫,則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自無從苛求其自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往返,則其依自住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亦無不妥,是原告主張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編號2至9、12至17之車資為3,980元(計算式:11,759元-4,709元-3,070元=3,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3,238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215至221頁),被告否認屬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費用。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俱無醫囑記載需使用熱敷墊、筋膜槍治療,是原告請求熱敷墊費用1,880元、筋膜槍費用1,414元,尚難准許。又參諸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購買之疤痕貼屬傷口護理之相關產品,核與發生事故後所需之醫療用品相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36元(計算式:13,238元-1,888元-1,414元=9,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係事故所受傷害醫療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另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4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不爭執。考量原告依受傷情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且三軍總醫院於114年7月26日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8699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4年7月16日以三基醫行字第1140047681號函覆均以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19頁),是原告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求全日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2,000元【計算式:(2,000元×71日)=14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護理師,111年薪資收入總額為768,872元,以此計算日薪約為2,13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假,其中30日病假僅領半薪,39日病假無支薪,並留職停薪休養83日,以上共計137日,故受有薪資損失292,632元(計算式:2,136元×137日=292,632元)。查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原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第246-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39,938元【算式:(32,589元+43,057元+44,590元+46,064元+36,664元+36,664元)÷6=39,938元】,以此計算,平均日薪為1,331元(算式:39,938元÷6月=1,331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日數總計137日不爭執,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82,347元【計算式:1,331元×137日=18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82,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收入總額768,872元,計算日薪云云,惟該申報清單所示之薪資收入總額有無包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各款不得計入工資之情形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俱屬工作所得,自不足執此作為平均工資之依據。
6.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之傷害嚴重,需進行手術治療暨復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7.眼鏡、手機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損害為11,920元。被告否認有損壞之情事,原告俱未舉證證明眼鏡、手機損壞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896,049元(計算式:157,786元+3,980元+9,936元+142,000元+182,347元+400,000元=896,04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7.8公里路肩處,原告王玉臣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光線,然仍有路上往來車輛車燈之照明得以辨識路況,稍加注意,原告王玉臣應仍能發現系爭大客車停在前方,況原告王玉臣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偵查卷第5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時速60公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偵查卷第45頁第7欄),並參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張文壕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是原告王玉臣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原告王玉臣主張其無法看見前方之系爭大客車、前燈照明範圍僅30米,無法即時煞避云云,不足為採。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原告王玉臣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張文壕應負50%過失責任。又衡諸原告許緁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原告王玉臣之乘客,其利用原告王玉臣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王玉臣自為其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是原告許緁俙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擔原告王玉臣之過失責任,方始公平。準此,原告王玉臣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392,972元(4,785,943元×50%=2,39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緁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48,025元(896,049元×50%=44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玉臣2,392,972元、原告許緁俙448,025元,及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