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原 告 楊敦憲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李宗達訴訟代理人 李雪詩

曾裕凱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先後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之總額為「2,899,859元」、「2,909,324元」(頁33、95),嗣於114年5月22日當庭、具狀更正各請求項目之金額(頁165、171至172),並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65至166)。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崇禮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744,653元: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復於次日進行雙側橈骨骨折與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重建手術及雙側鼻眶篩骨骨折與右側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8月2日出院;再於112年11月29日至門診治療並進行上下頷骨固定器移除手術、113年1月10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鼻部整型手術,113年1月13日出院;末於113年9月25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顏面骨折矯正手術,至113年9月29日出院,上開醫療過程合計支出441,781元。此外,原告所受傷害重大,經醫師診斷尚需後續治療,評估治療費用為300,000元(原告業於114年1月9日再度住院接受鋼板移除、顴骨內推及下眼瞼整形重建手術治療,再支出醫療費用92,145元);另支出勞動能力鑑定費用2,872元。是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共計744,653元。

2.看護費用264,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歷經6次手術,且分別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2日住院14日(醫囑專人照護期間為2個月)、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4日、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5日(醫囑專人照護期間為2個月)、114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住院5日,是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住院期間28日、專人照護期間2個月(以60日計),以1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64,000元(計算式:88日×3,000元=264,000元)。

3.薪資損失272,136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洲際鴨王店,平均日薪為1,334元,惟因系爭傷害多次手術、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20日至8月2日住院14日、經醫囑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5日、114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住院5日,合計20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2,136元(計算式:1,334元×204日=272,136元)。

4.勞動能力減損1,754,544元: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業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16%,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原為餐飲業店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以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約6,400元計算,每年則減損76,800元,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核計原告自112年7月20日(事發當日)至154年3月3日(退休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754,544元。

5.機車修理費576,8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576,800元。

6.交通費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自其基隆市暖暖區之住所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遂向被告請求醫療交通費20,000元。

7.精神慰撫金638,3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大創傷,除已執行之手術治療,未來之開刀、矯正手術尚不待其數,不僅使原告經濟困頓,其對於手術造成之心理恐懼、自身顏面自信之缺乏及系爭傷害造成不自主流鼻水、流鼻血等生理不便,更明顯影響日常生活,造成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8,330元。

8.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270,463元(計算式:744,653元+264,000元+272,136元+1,754,544元+576,800元+20,000元+638,330元)。再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30%暨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8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09,324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肇事之過失比例各為原告30%、被告70%及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0,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醫療費用中關於「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被告爭執,由於原告尚未進行該階段之治療,亦未提出接受後續治療之證明或預付後續治療之訂金,僅空言主張上開金額,自非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親友看護之必要,自應以保險理賠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復未提出實質單據以佐,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3.薪資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公司之薪資匯款證明或投保資料可查,其主張月薪為40,000元,難認有據,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為宜。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先申請強制險後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認知之失能標準係以萬芳醫院之評估判斷,與強制險之失能等級不同,被告無法評估原告失能狀況為何。

5.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金額為468,800元,卻向被告請求576,800元,兩者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至原告另提出之機車購買證明,亦僅能表徵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價值,與實際維修金額無關。

6.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以佐,主張自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失能狀態,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直行而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0月16日、114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萬芳醫院醫療單據、工作證明、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機車保養明細表、機車預約訂金收據等件為證(頁43至73、107至135、173至179)。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進行審理(下稱刑案,案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然不得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並由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並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全卷(附於卷後證物袋,含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0163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2號卷頁31至67、113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卷頁9、17至37),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勞動能力亦受到減損,其現已支出醫療費用達441,781元,另加計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之勞動力鑑定費用2,872元、系爭傷害將來繼續治療費用300,0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744,653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部分:

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其傷害重大而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門診診療及手術治療,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頁45至66、107至128),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金額亦相當,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是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441,781元(包含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9月29日間於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整形外科、骨科門診及住院手術相關費用),均應予准許。

⑵將來醫療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顏面、上肢、下肢骨頭之多處創傷,前已6度進行手術,並多次至骨科、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未癒,尚經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稱:原告因鼻部變形、顏面骨折術後咬合不正等症狀,接受顏面骨骨折矯正手術,將來尚需進行後續治療,後續階段性手術費用約30萬元等語(頁49、111),佐以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114年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亦徵,原告確實因顏面併疤痕攣縮,尚於114年1月9日再度進行鋼板移除、顴骨內推及下眼瞼整形重建手術,並再支出醫療費用92,145元等情(頁

173、175),亦經基隆長庚醫院114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450097號函覆稱:「原告因外傷骨折導致之顏面變形及咬合不正於113年9月26日接受矯正手術,後續於114年1月9日接受顏面重建整形及顏面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後續宜持續追蹤治療6個月,預計完成治療時間為114年7月9日」等語(頁155)。可見,系爭傷害確屬嚴重,原告為重建回復身體之原貌,事故後續尚有接受相關顏面手術及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即上開醫囑所稱階段性手術費用300,000元,原告亦於114年1月9日開始持續進行後續治療)實有預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自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先為給付,始得主張云云,洵無可取。

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遂至萬芳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而支出2,872元乙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之收據為憑(頁67、129)。本院核以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理由參照),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是應認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2,872之請求,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亦應予准許。

⑷是以,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744,653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441,781元+將來醫療費300,000元+鑑定費2,872元=744,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1日、113年9月26日、114年1月9日歷經6次手術,且分別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2日住院14日、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4日、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5日、114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住院5日,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雙側橈骨骨折與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側眼眶底骨重建手術及雙側鼻眶篩骨骨折與右側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頷骨固定器移除手術」、「鼻部整型手術」、「顏面骨折矯正手術」、「鋼板移除、顴骨內推及下眼瞼整形重建手術」,而112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醫囑亦表明,按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應「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頁45至50、107至111、173),足徵原告之面部、上、下肢多處骨折,受有嚴重傷害,原告於術後修復之際,確有需他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約每日收費2,500元),推估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期間28日以及出院後2個月(每月以30日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8日+30日×2個月)×2,500元=220,0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乙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3.薪資減損:原告主張其乃任職「洲際鴨王店」擔任餐飲人員,月薪為40,000元,折合日薪約1,33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洲際鴨王店」出具之請假證明文書(頁69、131)為憑,經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前開證明文書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且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據作為憑證云云,然經本院確認原告之任職情形,「洲際鴨王店」已函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按:該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明確表列原告於「洲際鴨王店」之任職期間、職稱、薪資、職務內容、上班時間等;頁161),堪認「洲際鴨王店」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資料,當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是以,依「洲際鴨王店」出具之上開文書可見,原告係自113年5月1日到職、114年3月7日自請離職,在職期間薪資為每月40,000元(現金支領)等情,誠可信實。又參歷來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20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復於次日進行雙側橈骨骨折與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重建手術及雙側鼻眶篩骨骨折與右側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於112年11月29日至門診治療並進行上下頷骨固定器移除手術;113年1月10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鼻部整型手術,11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週;於113年9月25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顏面骨折矯正手術,至113年9月29日出院;於114年1月8日住院,114年1月9日接受鋼板移除、顴骨內推及下眼瞼整形重建手術治療,至114年1月12日出院,足認原告受有全身性創傷,於上開就醫手術及住院之期間、醫囑宜休養期間,均難認有何投入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2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20日、113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9日、114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均無法正常工作屬實。惟查,原告係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3月7日任職於「洲際鴨王店」,業如上開證明文書所示;至其於113年5月1日之前之就業情況,則未提出從事任何工作之證明文件以佐。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減損之損失,自應以其有就業之113年5月1日至114年3月7日期間為斷,則依此推算,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減損之損失期間包含113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9日、114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合計10日,總計損失即應為13,340元【計算式:日薪1,334元×10日=13,3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13,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難以投入職場賺取

報酬;而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證(頁71至72、133至134)。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雙側橈骨骨折。二左側股骨頸骨折。」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且觀基隆長庚醫院歷來診斷,亦顯示原告確實因橈骨、股骨頸骨折,歷時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之傷況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院亦就該鑑定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形成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以致減損16%乙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徒空言辯稱此評估與強制險失能等級不同云云,洵無可取。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112年7月20日發生本件事

故,自114年1月13日起(按: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前,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至154年3月3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1個月又18日;原告本為餐飲業店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折合年薪為480,000元,遭遇本件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6%,業如上述,是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6,800元(計算式:480,000元×16%=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716,790元【計算式:76,800×22.00000000+(76,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716,789.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失合計應為1,716,790元,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16,790元部分,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乙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其購買系爭機車之預約訂金收據等件為證(頁

177、179),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18日函文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頁149至154)。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乙情,亦據提出合倫車業行保養明細表在卷可考(頁73、135)。核諸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提出之保養明細表,其上所示維修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受損範圍係屬相當,惟計算上開維修項目之總計金額,係「468,800元」,與上開保養明細表下方維修總計欄位列載之「576,800元」,尚有未合,卷內亦未有原告提出之他項修繕明細或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認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已達「57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8,800元,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6.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以計程車費率計算)20,000元乙節,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多次就醫,業如前述,則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自無從苛求其自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往返,則其依自其住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亦無不妥。且依基隆長庚醫院歷來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復於次日、同年月27日手術,同年8月2日出院;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1日至門診治療;於112年11月29日至門診治療及進行手術;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日至門診治療;113年1月10日住院並於次日手術,113年1月13日出院;113年1月17日至門診治療;113年8月28日至門診治療;113年9月25日住院,並於次日手術,至113年9月29日出院;113年10月16日至門診治療;114年1月8日住院,114年1月9日手術,至114年1月12日出院(頁45至50、107至111、173),則上開醫療期間,原告自住處(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00號)就診,往返達26次,爰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上開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車資約260元,來回約520元計算,交通費應為13,520元。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13,5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全身多處骨折、顏面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4年1月間,甚至已歷經6次重建、復位、矯正等手術,將來尚需進行面部整形等相關重建手術,受傷程度實屬重大,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8.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77,103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744,653元+看護費用220,000元+薪資損失13,34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6,790元+機車維修費468,800元+交通費用13,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677,10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系爭路口之原告,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系爭路口,以致遇有被告車輛左轉彎駛來,已不及煞停,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參本件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即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573,972元(計算式:3,677,103元×70%=2,573,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8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應為2,493,972元(計算式:2,573,972元-80,000元=2,493,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