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原 告 李麗琴被 告 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小玉兼訴訟代理人 蘭堯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買賣取得基隆市○○○○○○○○○區○○○○○○區○地○0○○號「B5-34」、「B5-35」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稱B5-3
4、B5-35號停車位),並將B5-34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張賢堂,停放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訴外人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停公司;原告於本件就立可停公司部分之請求,業於114年4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至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進行檢修保養時,被告六福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所僱請之社區總幹事即被告蘭堯欽卻誤觸B5-34、B5-35號停車位之上、下升降開關,導致B5-34車位上升、傾斜碰撞柱子,造成機械車位架及B5-34號停車位上之系爭車輛受損。
(二)B5-34、B5-35號停車位既為原告所專有,原告亦未就B5-34、B5-35號停車位簽署機械車位保養契約,則上開車位自非立可停公司履行保養檢修之標的,被告蘭堯欽當無權觸碰上開車位之升降開關,是被告蘭堯欽誤觸開關造成機械車位及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請求項目臚列如下:
1.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蘭堯欽誤觸機械車位上升開關,致系爭車輛卡在半空中,原告不得已委請立可停公司以吊車將系爭車輛吊離,支出吊車費2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B5-34、B5-35號停車位之機械車位架維修費80,949元:被告蘭堯欽誤觸機械車位上升開關後,B5-34車位上升傾斜並碰撞柱子,造成B5-34、B5-35號停車位車架均損壞,以更新1個機械車位架約72,626.8元計算,B5-34、B5-35號停車位機械車位架更新金額為145,254元,復以平均法計算機械停車設備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5年折舊結果,B5-34、B5-35號停車位迄至113年11月13日因被告共同過失損壞為止,使用7年1月,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0,94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系爭車輛修繕費21,840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原告已賠付張賢堂修繕費用21,840元,其就此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B5-34號停車位租約提前解約之租金損失49,000元:原告、張賢堂間就B5-34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原訂租期至115年1月25日期滿,每月租金為3,5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13年12月起與張賢堂提前解約,因此受有14個月之停車位租金損失49,000元(計算式:3500×14),當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5.B5-34、B5-35號停車位之管理費2,400元:B5-34、B5-35號停車位因上開事故受損不堪使用,被告管委會本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賠償,然被告管委會不願承擔責任,任原告按期繳付管理費達2期即2,400元(計算式:單期1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600元×2個車位×2期),此金額應由被告管委會如數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89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當時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地下機械停車場有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之安全問題,被告管委會乃決議修繕,並訂於113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就部分車位之範圍(即B5-17至B5-35號,共19個停車位)施工修繕,被告管委會及時任總幹事即被告蘭堯欽並於113年11月8日將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電梯內,通知住戶「地下室機械停車修繕,車位暫停使用,攸關公共安全,請配合駛離,未駛離造成損傷,恕不負責」等語。而原告之B5-34號停車位因出租予張賢堂,被告無聯繫管道,遂於113年11月6日、8日、12日、13日多次透過被告蘭堯欽以電話通知代管原告車位出租業務之訴外人林小惠,請林小惠協助通知張賢堂將系爭車輛駛離B5-34號停車位。
(二)施工當日,被告為機械車位地下部分之公共修繕,方請立可停公司將B5-34號等車位解鎖升降以進行檢修,豈料,系爭車輛猶未駛離,即因機械車位架上升傾斜而受損。被告就上開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修繕事宜,已善盡管理及告知義務,就原告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無庸負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蘭堯欽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擅自碰觸原告所有之B5-34、B5-35號停車位升降開關,致前開機械車位暨其上停放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管委會、蘭堯欽連帶賠償相關損失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費用單據等件(頁19至79),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蘭堯欽確為系爭社區總幹事,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管委會及其受僱人被告蘭堯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有責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部分,固據提出B5-34、B5-35號停車位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為證。
然: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⑵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⑹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⑻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⑼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⑽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⑿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⒀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停車場公共空間清潔管理費。…」、「其他事項 二、停車場使用規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呈報區分權人會議認可後實施;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得委外管理,其委託管理契約內容,應於簽訂前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可。停車場管理如有收益者,其運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七、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一樓大廳及各電梯內」(頁55至56、58至59) ;併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系爭社區維修公告係以:「地下室機械停車修繕,車位暫停使用,攸關公共安全,請配合駛離,未駛離造成損傷,恕不負責。一、施工期間:113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9日止。二、暫停使用車位:B5-17至B5-35共19個車位」等內容(頁119);佐以被告蘭堯欽、養護維修廠商即立可停公司之對話紀錄,記載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進行修繕部分,係包含B5-34、B5-15等車位在內之「車位機械坑」、「連續壁複牆」及「消防室隔間」,被告管委會遂請求立可停公司協助解除各車位鎖定,以利車位移動並進行上開工程等語(頁127);暨被告提出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機械坑及公共空間照片各情(按:依該等照片可見,地下室機械車格內壁鋼筋鏽蝕裸露、多處水泥掉落;頁111至113)。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並經被告管委會訂有使用規則,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付管理費無訛。而被告管委會係為執行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包含原告之B5-34、B5-35號停車位在內之B5-17至B5-35號停車範圍之「車位機械坑」、「連續壁複牆」、「消防室隔間」等公共空間修繕,方為上開修繕公告,並表示該處停放車輛應提前遷移等語,顯見被告管委會所為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之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並為管理系爭社區安全維護事項,自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無誤。又上開公告,亦經被告管委會於113年11月8日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電梯內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有公告照片附卷可稽(頁117)。又被告管委會實際進行修繕前,尚提前於113年11月6日、8日、12日、13日將上開公告內容,透過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被告蘭堯欽通知原告所不爭執之出租代管人林小惠,並將書面公告張貼至系爭車輛停放之B5-34號停車格上及系爭車輛後側擋風玻璃上,此有被告蘭堯欽之通話記錄、張貼公告照片等在卷足憑(頁121至125、129)。則被告管委會、被告蘭堯欽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機械車位養護公司即立可停公司,就包含B5-34、B5-35號停車位在內之B5-17至B5-35號停車位範圍進行公共空間修繕,而移動B5-34號停車格,自屬適法有據。從而,自難認被告管委會、被告蘭堯欽所為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未有何違法性可言。
3.至原告另稱被告管委會公告至修繕期間過於短暫,原告不及聯繫系爭車輛車主張賢堂云云,然被告已於公告前之113年11月6日起,多次與原告車位之出租代管人林小惠聯繫,並提出前開通話紀錄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所言,無異為臨訟辯詞,實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B5-34、B5-35號車位係其專有部分,被告蘭堯欽無權觸碰車位升降開關,被告管委會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契約,約定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應無不可。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所有之B5-34、B5-35號停車位,係於97年間向訴外人江正仁買受取得,核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買賣不動產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00)、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311/100000),建物門牌後方尚括弧「地下五層車位買賣共11個車位」字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亦手寫載明「附註:車位編號…B5-34、B5-35共11個車位」等文字(頁25至29),再審酌原告提出之他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位配置圖(按:經檢視,因原告有購買系爭社區其他車位,權利範圍尚有異動,以下記載內容係113年12月20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113基建資字第014534號建物所有權狀),亦徵原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暨建物均係與他人所共有,其建物所有權狀亦非專有B5-34、B5-35車位之「獨立車位所有權狀」,而係登載建號: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基隆市○○路000○0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4層、層次:1層、總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6/100000、建物坐落地號:日新段五小段1地號、共有部分:日新段五小段318建號、權利範圍:9999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5-34(權利範圍301/100000)、車位編號B5-35(權利範圍301/100000)…】(頁25至41)。據此,原告之B5-34、B5-35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既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下方加註「含停車位編號…」等字樣,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顯然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場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原告僅係有約定所有權人專用之特定車位,並非謂就B5-34、B5-35號機械式停車位係有獨立專有之所有權。
3.況且,機械停車位本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具有獨立性,操控機械式停車位之控制系統、馬達、軌道等設備,尚須按升降方式不同,而分配予使用各該機械式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當屬共用部分約定由某些特定共有人共用,仍屬共用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管委會、被告蘭堯欽本於管理委員會及其所雇總幹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之職責,為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共空間安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操作原告約定使用之B5-3
4、B5-35號停車位所附機械控制系統以移動車架,就停車位機械坑、連續壁、消防室等共用部分進行修繕,亦屬合法允當。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蘭堯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蘭堯欽連帶賠償176,78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蘭堯欽既無過失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另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2,400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是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