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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黃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自90年4月10日起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嗣兩造於97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25萬元,但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7萬4,174元(含本金27萬0,798元、已計利息3,376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