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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被 告 黃莉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總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62元,及其中170,11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太平洋日報權讓與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1,262元,及其中170,11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