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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