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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原 告 謝秀莉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陳純真兼訴訟代理人 劉訓杞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修復項目及方法代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純真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被告不為修復,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該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劉訓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則為被告陳純真、劉訓杞2人(下合稱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同棟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存有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之情事,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受有潮濕剝落等損害,上開漏水情事長達14至15年,被告屢經原告反映均怠於處理,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民國115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房屋確有上開漏水情事,並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且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而受損須修繕之概估參考費用為7萬7,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所需修繕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房屋因上述漏水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7萬7,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曾於14年前委請水電技師進行檢測,然該水電技師並非

公正中立之鑑定機關,亦未作成相關報告,所為之初步判斷並無法律效果,自非本件原告不得起訴之障礙。此後14年間,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協商漏水處理事宜,被告均拒為處理,惟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房屋天花板剝落之原因係由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且原告房屋至今仍受有被告房屋所致之漏水侵害。

⒉本件鑑定過程之初勘或兩次現場會勘均係由在場之鑑定人(2

位建築師)進行指揮監督而為專業判斷,被告皆有參與現場會勘,其等對於鑑定人所為指示為滿水測驗亦無異議,被告誣指原告未讓被告參與其中等語,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稱尚有雨天及房屋老舊等因素,應比例分擔漏水損害等語,均屬其等個人臆測,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團隊具有多年經驗,本係根據房屋現況進行專業評估認定,因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評估考量前開雨天及屋齡因素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認定係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天花板剝落,即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判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於14年前接獲原告反映漏水問題,當時被告房屋經2位水電技師檢測均無冷熱水管漏水現象,此後兩造各自找師傅勘查,師傅均稱可能係因雨水長期滲漏共同壁縫隙橫向回流造成,此後均無新事證,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始提出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剝落照片,因此並非被告不積極解決漏水問題。則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房屋14年前之漏水情事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剝落,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且兩造於14年前已合意聘請專業技師確認被告房屋並未漏水,原告亦未於14年前主張權利,顯然已接受兩造當時協商之鑑定結果,不得再於14年後無正當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次鑑定初勘時原告並未讓被告參與,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5日兩次現場會勘時均在場,但當時都是雨天,被告曾於現場會勘時向鑑定人提到雨天可能會影響共同壁橫向漏水及房屋老舊等因素,但鑑定人未特別回答、僅著重於做滿水測試,被告沒有要再聲請函詢或傳喚鑑定人說明,但被告房屋水費均無異常,因此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剝落可能係因屋齡高達30餘年、天氣潮濕不通風等多重因素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予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共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存有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之情事,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受有潮濕剝落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⑴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房屋天花板剝落是何原因所致?是否由被告房屋地板之冷熱水管、浴室地板等滲漏水所致?⑵如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方式、工法及費用為何?⑶原告房屋漏水損害部分修繕方式、工法及費用為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略以:⑴經現場會勘在被告房屋做滿水試驗、水電師傅對冷熱水管做壓力測試、在原告房屋做水分量測所得數據顯示,被告房屋冷、熱水管有滲漏情形,且地板防水措施亦不完善,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潮濕粉刷表層剝落;⑵被告房屋修繕方式:冷、熱水管改明管、地板防水,其修繕方式詳工程估算費用表附件六3樓部分(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39頁,即本判決附件),修繕費用:16萬8,000元;⑶原告房屋修繕方式詳工程估算費用表附件六(2樓部分,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修繕費用:7萬7,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徵被告房屋存有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等情形。從而,被告身為所有權人,就被告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房屋存有前述滲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並停止妨害原告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等未能參與初勘,且現場會勘均為雨

天,可能受共同壁橫向漏水及房屋老舊等因素影響等語;惟觀諸本院114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6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本件鑑定人係先於114年9月3日初勘時到場查看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現況,並請兩造提供使照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此後鑑定人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5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於兩次現場會勘時均在場),現場勘察發現原告房屋浴廁、廚房、廚房走道、後陽台平頂呈現潮濕水泥漆粉刷剝落之現象,且在被告房屋做滿水試驗時,原告房屋後陽台出現滲漏水現象,經水電師傅對冷熱水管做壓力測試時數據顯示均有漏水現象,再由滿水試驗注水前後之水位高度降低及水分量測數值增加等結果,由此研判被告房屋存有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鑑定人係根據其專業經驗及前述現場觀察及各項量測試驗結果判斷本件滲漏之原因,故系爭鑑定報告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於前述現場會勘及測試時均在場參與,亦已向鑑定人提及雨天可能會影響共同壁橫向漏水及房屋老舊等因素,仍經鑑定人認定係被告房屋前開漏水部分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剝落,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述其推論分析過程如前;衡以滿水試驗之前後比對及水管壓力測試均與會勘當下是否雨天無涉,被告復未就其等所假設之「雨水由共同壁橫向漏水、房屋老舊等因素」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未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違反常理或不可採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⒋又被告所稱另有水電技師於14年前檢測被告房屋無冷熱水管

漏水現象乙節,實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房屋現今存有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等情事無涉,亦無礙於被告就前開經鑑定確認之漏水部分,具妥善修繕、維護、管理義務之認定,原告自得針對被告房屋目前仍持續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現況,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任,故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受14年前檢測結果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均難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上述漏水所受損害7萬7,000元部分:

⒈承前所述,被告房屋屋冷、熱水管有滲漏情形,且地板防水

措施亦不完善,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潮濕粉刷表層剝落受損等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且依前述鑑定結果,原告房屋此部分損害之修繕概估參考費用為7萬7,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7,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另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按修繕材料依

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查,自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損害之修繕工程估算費用表(附件六2樓部分,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以觀,其工程均屬裝修範圍保護、粉刷修整、止漏噴塗、整理清運等項目,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情形以回復建築物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原告房屋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性質上屬於修繕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修繕之工程費用7萬7,000元,於此情形應不生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被告房屋現存冷、熱水管滲漏及地板防水措施不完善等情況,致原告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自得針對被告房屋目前仍持續漏水侵害原告房屋之現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均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件: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3樓部分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