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對原告之汽車貸款債權,原告於未得標標案時,就向監理站申請繳牌停駛,並通知被告拖回車輛,被告遂要原告將車輛停在附近停車場,並找人拖回。上開汽車貸款中的新臺幣(下同)135,504元,因彭喜生已退出原告之公司股份,故應由原告之負責人賴文中承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彭喜生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14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01號債權憑證(按:包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09號執行紀錄;上載之債務人為原告、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對原告、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51,04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同時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26號債權憑證(按:
包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436號執行紀錄;上載之債務人為原告、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對原告、賴文中、彭喜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35,504元及遲延利息,並對原告、賴文中、賴文雄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79,178元及遲延利息;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原告、賴文中、賴文雄、彭喜生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彭喜生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明顯於法不合(按:彭喜生亦為債務人,同理,其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原告所主張彭喜生已退出公司股份,故汽車貸款中的135,504元由原告之負責人賴文中承擔云云,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彭喜生之債務人身分與其有無公司股份乙事無涉(按:彭喜生為上開汽車貸款債務所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原告之主張,明顯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