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邱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邱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許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許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0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00、被告許00分別為97年10月、00年0月生,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邱00、被告許00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0111,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各50,000元,及自民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邱00與被告為新北市瑞芳區某中學同班同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中學),均為未成年人,112年12月14日6時55分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訴外人余00(真實姓名詳卷),邱00見狀試圖勸架,被告不甘遭邱00許阻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及持鞋拔敲打等方式毆打邱00,經訴外人林00(真實姓名詳卷)阻止始停手(下稱系爭第一次事故)。嗣被告於同日7時許,要求訴外人劉00(真實姓名詳卷)藉故引訴外人林00離開教室,並返回教室以手抓住邱00頭部,將其推倒在地,再次以腳踹、徒手或以穿鞋拔毆打邱00頭部及身體各處,復持木棍戳邱00身體(下稱系爭第二次事故),上開兩事故致邱00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多處部位其他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邱00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1,030元:112年12月14日至瑞芳礦工醫院就診及後續至良德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30元。
2.交通費用共5,220元: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220元。
3.醫材費用共5,000元:藥膏、貼布、眼藥水等費用共5,000元。
4.中藥調養費用共50,000元:調養身體10個月中藥費用共50,000元。
5.慰撫金共50,000元:原告邱00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竟對原告邱00提起傷害告訴,使邱00心力交瘁心理創傷甚鉅,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元。
(三)邱00之父、邱00之母各請求慰撫金50,000元:原告邱00遭被告毆打而受系爭傷害,被告竟對原告邱00提起傷害告訴,使邱00之父及邱00之母心力交瘁心理創傷甚鉅,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為此各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0111,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打人固然有錯,惟被告當時係認邱00欲毆打被告,始出手毆打邱00。又原告邱00請求之中藥調養費用5萬元均未提出收據,其中應僅有1萬元為必要合理支出。
三、經查,原告邱00與被告為新北市瑞芳區甲中學同班同學,均為未成年人,112年12月14日6時55分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訴外人余00,邱00見狀試圖勸架,被告不甘遭邱00許阻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及持鞋拔敲打等方式毆打邱00,經訴外人林00阻止始停手。嗣被告於同日7時許,要求訴外人劉00藉故引訴外人林00離開教室,並返回教室以手抓住邱00頭部,將其推倒在地,再次以腳踹、徒手或以穿鞋拔毆打邱00頭部及身體各處,復持木棍戳邱00身體,上開兩事故致邱00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多處部位其他肌炎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並應予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邱00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邱00為傷害行為,致原告邱00受有系爭傷害,且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未滿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邱00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係誤認邱00欲毆打被告始毆打邱00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確係故意傷害邱00之事實,被告仍應負因上開傷害行為致邱00所受損害之責,茲就原告邱00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邱00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交通費用5,220元、醫材費用5,000元、中藥調養費用10,000元,共計21,250元【計算式:1,030+5,220+5,000+10,000=21,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邱00主張其另需中藥調養費用4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邱00經本院闡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邱00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增加生活所需要之費用2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邱00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多處部位其他肌炎等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邱00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00與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同班同學,本事件發生在校園內,而原告邱00為幫助他人竟遭被告毆打頭、面部,其精神痛苦顯非輕微,又斟酌兩造為中學生,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登記,原告邱00所受傷害,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並考量本件系爭傷害事件情節及原告邱00傷害輕重及後續影響程度,認原告邱00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邱00請求被告給付61,250元【計算式:21,250元+40,000=61,250元】,應為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固主張被告侵害邱00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邱00遭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使其等心力交瘁心理創傷甚鉅,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云云。惟查,邱00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父母對於子女受傷必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與其等子女即原告邱00在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依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邱00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邱00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邱00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邱0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邱00之父、邱00之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