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原 告 方耀霆被 告 阮博宥(原名阮崇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如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訴外人林松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
(二)而被告、訴外人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嗣原告於113年7月間驚覺遭詐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具鈔赴約。被告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原告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訴外人林松民見狀迅速逃離現場。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報警後,警察向原告表示,被告先前就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13年7月後才參與,且被告並非僅有詐騙原告一人。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113年7月22日係被告首次進行收款,原告所交付合計50萬之2筆款項,與被告無關,亦非由被告所收取,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下游,僅自收取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且已交待出上手,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共同分擔賠償責任,縱應賠償,應僅賠償被告取得之的金額,況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之款項,至多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二、是以,觀諸本案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施以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原告亦自承「收錢的人不是被告」(有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30、31行可稽),足徵原告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因交付20萬元、30萬元所受之50萬元損害,與113年7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稱「報警後警察向其表示,被告先前就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13年7月後才參與」,亦應由原告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13年4月間其遭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施用詐術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